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若约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制作书面的合伙协议。而在现实中,大多数设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个体,在设立之初可能都是非常亲密的朋友、家人关系。出于这一层私人关系,合伙人之间可能会在仅仅达成口头协议的情况下就设立了合伙企业。
然而,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原本关系亲密的合伙人可能会产生种种纠纷,从而最终撕破脸,走到一方退伙或者合伙企业解散的境地。但又由于该合伙企业最初设立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部分涉及金钱的事项可能会出现“翻脸不认人”的情况。因此带来的诉讼又该如何处理呢?
1.在合伙企业设立之初,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以保证企业中职权、出资责任的分配有依据可以查询。并且若在今后的企业管理中发生争议、纠纷,该合伙协议会成为一项重要的依据。如果如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设立之初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的确存在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伙企业特征的,也会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
2.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如果合伙人之间遇到了难以化解的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一方退伙的方式解决纠纷,避免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需要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经过协商,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后离开。
3.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是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虽然合伙人中途退伙,但不代表不再承担合伙企业的一切债务负担。对于其退伙前,合伙企业运营中产生的债务,该退货合伙人仍然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