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拒绝支付。停车场向当事人收取扣车期间的停车费,通常没有合法依据。因为车辆被扣留后,实际控制权在交警部门,停车场如果受交警部门指定或者委托保管车辆,那么保管合同关系存在于交警部门与停车场之间,费用应当由委托或者指定的交警部门结算。停车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也不是罚款、扣车等行政决定的作出机关,其不能依据交警的扣车行为直接向当事人创设支付义务。《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已经明确,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停车场向当事人收费,实质上是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执法成本转嫁给当事人,这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符。
从合同关系看,当事人与停车场之间通常没有就直接的停车保管达成合意。车辆是被交警部门扣留后停放到指定场所的,当事人往往没有选择权,也没有与停车场协商价格、期限和保管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按照停车场单方标准支付“巨额停车费”,既缺乏自愿缔结的合同基础,也可能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收费。如果停车场以“不交费就不放车”为条件,当事人可以明确拒绝,并要求其与交警部门结算。若因此无法取回车辆,当事人可以向交警部门提出,要求依法解除扣押、返还车辆,并明确停车费承担主体。对于已经支付的费用,当事人可以要求停车场返还,也可以要求交警部门承担后予以退还。若停车场存在强制交易、价格违法等情形,还可以向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反映。需要区分的是,如果车辆已经解除扣押,当事人接到取车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取,此后产生的停放费用可能属于新的保管关系,是否由当事人承担,要看通知内容、合理期限和具体规定,不能与扣留期间的法定保管费混为一谈。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