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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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不宜实物分割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6年09月22日分类:法律茶点!浏览:21次举报
2026-09-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七十六条进一步明确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房屋可通过竞价、评估后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款等方式分割。前述规则的适用,要求共有物适宜实物分割,或者适宜价值分割。价款分割,要求房屋具备公开市场交易条件、价值可通过市场化标准确定,主要适用于城镇商品房等流通性较强财产的分割。农村宅基地上房屋通常无法实物分割,且依附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缺乏自由流通的市场机制,难以准确认定其真实价值。即使进行评估,通常也只能测算建筑物重置成本,无法准确界定具有财产属性的宅基地权益及潜在拆迁利益。若径行以建筑物重置价评估后,由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将导致分得房屋一方获得宅基地相关利益,未取得房屋一方仅获少量补偿,显失公平。故此种情形下,不宜直接适用常规评估折价补偿规则,可以通过按份共有的方式进行分割。按份共有模式下,若双方共同使用将激化矛盾的,可判令由一方单独居住使用,并向另一方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费用标准需结合当地租金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合理确定。同时,鉴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价值除建筑物重置成本外,还包含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及潜在拆迁利益,且当事人经济状况等未来可能发生变化,故允许双方将来就占有使用费重新协商或请求调整,即预留情势变更调整空间,兼顾公平与灵活。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
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1130120********94 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