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执行人(法人)合并、分立,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分立后新设的法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债务;
2.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追加其投资人、普通合伙人或未足额出资的有限合伙人;
3.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追加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出资期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无法证明独立的,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5.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可追加其股东、董事或控股股东;注销时第三人书面承诺承担债务的,可追加该第三人;
6.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可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7.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