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虽案例中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后,不直接适用上述规定,但二人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前配偶的行为使债权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是共同债务人。法院通过审查工商登记、支付利息、通话录音等证据,穿透了“前妻”“已离婚”的表象,认定了二人“共同经营”及前配偶“共同举债”的实质。借款用于共同经营,且由共同经营者之一实际参与偿还,债务的关联性即已建立。认定为共同债务。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