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余某甲与杨某丙在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购于婚姻存续期间,虽在离婚判决中未被处理,但属夫妻共同财产,遂判令张某甲向余某甲支付补偿款。二审法院认为,从余某甲2002年亲笔信件及当时离婚诉讼情况可见,其早已知晓案涉房屋的存在,并在信中明确提出“西门口房屋归杨某丙”,表明双方对该房屋的归属已有一致安排,且该房屋当时尚未交付使用、负债较重,不存在利益失衡。余某甲在离婚后二十余年未主张该房屋权益,直至杨某丙去世后才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依照《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方可再次分割。综合证据与生活常理,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并不符合“未涉及”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终驳回余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