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金融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纳入骗取贷款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范围。简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从侵犯的客体或保护的法益看,骗取银行的贷款与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没有区别,都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与贷款紧密关联的金融安全。
(2)从微观的放贷管理制度上看,小额贷款公司也要遵循与银行相同的规范。例如,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在内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种类、对象和范围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3)对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信贷秩序或信贷秩序稳定,刑事法律应实施平等保护。对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同所有制主体进行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必然要求刑法立法、刑事司法做这样的制度延伸、制度细化。
(4)国家金融创新的政策目的和运行效果,就是要把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经营活动作为狭义金融机构相应活动的必要补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秩序进行平等的刑事保护,符合金融创新的目标设计,也是金融创新常态运行、平稳运行的必要制度保障。
(5)从金融秩序监管的角度看,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所受到的监管力度,与狭义金融机构受到的监管没有本质区别。国家对银行的监管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尽管在监管模式上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影响国家监管的根本性质。
(6)从罪名体系的层面看,对相对复杂或属性多维的行为作入罪与否的判断、做具体犯罪定性的判断,不能只以某一罪名的规范作为评价根据,还需考虑特定罪名体系中相同行为或同类行为的定罪处刑的均衡问题。换言之,对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 如果不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刑,借款方触犯刑律的行为,就有极大可能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相应的,贷款方本应被认定为非法放贷罪的行为就会被做无罪评价,甚至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被害人。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