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其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定情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建设单位将其已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事宜告知(业主),因此业主以其并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且与建设单位另有约定而应当按照另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约定亦不能排除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的约束力。
其三,物业公司并未参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事后亦未追认上述条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条款不能约束某某物业公司。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适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其四,单个业主不能解聘和选聘物业服务人。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