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部分:
(1)以股东身份行使其某项股东权利。股东应当行使其股东权利才有判断是否构成滥用的前提,股东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诉讼权等,行使这些权利时均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2)股东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股东行使权利时本应当善意,但是如果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的目的是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即股东选择了一种有害于他人的方式行使权利,即主观上以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为主要目的。
(3)产生了公司或其他股东受损害的结果。滥用股东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既包括公司与股东实际遭受的损害,亦包括丧失商业机会等纯粹经济损失。总之,在判断股东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时,应当关注股东的侵权行为是否是利用股东身份所作出,利用其股东身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都可以理解为滥用股东权利。需要注意的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认定股权滥用时应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主要考量,以是否侵害其他股东利益为次要考虑。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