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产品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属于产品范围,客观上也是对建筑材料的产品质量作出负面评价,必然对该产品的生产者产生不利影响,即生产者可能会因此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生产者与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都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要求对建筑材料应当进行检验后才能在工程施工中使用。但是,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对施工单位建立和落实检验、检测制度的要求,防止把不合格材料、构配件使用到工程上。第六十四条则是强调对将不合格建筑材料用于施工的行为的处罚。从处罚程度来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力度明显重于第六十五条,这主要是因为违反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必然严重危及工程质量,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需要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并在施工中使用该不合格建筑材料的,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