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双方对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性质属于本金还是利息部分产生争议的,法院应结合借贷事实判断,因借款方长期从出借方处取得巨额借款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前,借款人曾分数次共向出借人借款1200万元,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延期。在此过程中,借款人先后向出借人支付了509.50万元。对该509.50万元的性质,借款人称其应视为归还的本金,理由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而出借人则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该509.50万元中有467.50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其余42万元系多付的利息且已退还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取得巨额借款并长期使用而不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已支付的利息均是借款人自愿支付的,且出借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人于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尚拖欠利息,综合双方往来款项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对该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借款本金1200万元。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