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业务模式下,观众对其感到满意的直播内容或为获取意欲观看的直播内容而对主播进行打赏,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支付服务对价的意思表示和经济功能,应解释为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首先,打赏行为指向服务合同关系。直播业务的开展至少需要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两方主体,还有可能存在主播所归属的演艺公司第三方主体,该三方主体在行为目的和利益关系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获取利益分成。因此,观众在观看网络直播内容时,实际与前述提供直播服务的各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对于直播内容的打赏,看似针对主播个人,实则面向直播服务提供各方,打赏行为符合服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内涵和网络直播业务盈利的期待模式。
其次,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特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但是直播打赏是针对让打赏者获得精神满足的直播表演,接受打赏方并非无偿获得打赏,其提供了直播服务。
最后,打赏行为本身蕴含消费意思。直播观众打赏的标的物并非现实货币,而是用通过直播平台充值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购买的虚拟礼物。而平台规则通常规定,充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兑换成货币,也不能交易或转让,仅可用于在网络平台上购买虚拟礼物等产品或服务。因此,直播观众充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网络消费的意思。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