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黄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XX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自认股权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黄XX原系随州市XX公司的登记股东,形式上认缴资本50万元,但并未实际出资,且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公司亏损严重,包含黄X在内的另两位股东把股权转让给我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由我向银行贷款,以此维持公司运转。在工商部门的建议下,我们才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根据工商部门格式合同起草,转让价格50万元是根据被上诉人认缴的出资额随意填上去的,实际并不存在转让款,上诉人亦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转让款。
黄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予维持。被上诉人已实际出资,并与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上诉人应当支付价款。
黄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原系随州市XX公司股东,出资50万元,占股比例25%。2016年9月21日,经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黄X将所持的25%股份转让给黄XX,转让价50万元。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出让方:(以下简称甲方)黄X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黄XX,甲、乙双方就随州市XX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于2016年9月21日在行政服务大厅订立条款如下:股权转让数额及对价,甲方将其拥有的公司25%股权(5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对价人民币50万元。……违约责任。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交付出资证明书或逾期出具公司未予出具出资证明书的书面证明的,每日应向乙方支付100元的违约金等条款。出让方签字:自愿转让黄X(按印)受让方签字:黄XX(按印)2016年9月21日”。合同生效后,黄X与黄XX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黄XX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X与黄XX所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黄X诉请黄XX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X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黄XX提交了两组证据:1、截止2016年12月公司账目及汇总表和一份将该账目提交财务审计的申请。证明目的:截止2016年12月,公司亏损600多万,按出资比例,每个股东分得的都是债务,上诉人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支付转让款来获得股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该笔贷款系上诉人单方签字后银行发放,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申请这笔贷款。被上诉人黄X提交了一份随州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证明目的:经会计事务所验资,被上诉人已将5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2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账目及汇总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审计没有必要,不管公司是否亏损,股东都有权利进行股权转让,既然已经签订了协议书,就应该遵守。证据2借款时间与股权转让相隔4个月,时间上并不接近,且借款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形式上记载的是黄X出资50万元,但其未实际出资,因其与黄XX系叔侄关系,黄X出资是黄XX找会计事务所借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账目系汇总表,不是原始会计账目,其真实性存疑,证据2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二份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要求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无关,股东可在转让股权前评估股权价值确定转让对价,亦可依据双方协商以出资额确定转让对价,故对上诉人要求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正式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黄X同系随州市XX公司股东,二者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黄X在该公司25%的股权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黄XX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现上诉人黄XX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诉人黄XX辩称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故无需支付转让款,违约金过高系其辩称理由的应有之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主债务之外判决黄XX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向黄X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黄X股权转让款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龚海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