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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龚海滨|时间:2020年07月22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18日,上诉人虽向王XX出具200000元借条,但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王XX所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不能反映是转账给上诉人了,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在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两笔转账也只有96300元(49800元+46500元),与20万元借款金额相差甚远。2、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虽向王XX出具155000元借条,但未收到借款,王XX向赵XX、刘XX、潘XX转账共计175000元,与上诉人无关,信用卡消费54000元也与上诉人无关。3、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是向张XX出具150000元借条,出借人是张XX,与王XX无关,且100000元转账是转给雷XX,信用卡交易48000元的交易对象也非上诉人,原审法院将该借条认定为王XX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与王XX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承诺书和王XX的转账凭证、信用卡刷卡记录及后期上诉人的还款明细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冷XX未陈述意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蒋XX系朋友关系。被告蒋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4日至11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0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至11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505000元,借款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限三个月。因现无力偿还此款,特承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冷XX系被告蒋XX之妻,被告蒋XX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冷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蒋XX,2014.10.18号”。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王XX现金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借款人蒋XX,2014.10.24号”。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张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蒋XX,2014.11.18号”。2017年3月3日,被告蒋XX作出书面“承诺”:“本人2014年10月至11月分别向王XX借款共计伍拾万零伍仟元整,其中用王XX卡消费壹拾捌万元整,应本人要求向潘XX、赵XX、刘XX的银行账户转款叁万元、捌万元、陆万伍仟元,11月向雷XX账户转入壹拾万元整,用王XX卡消费肆万捌仟元和现金贰仟元整,上述款共计505000元,我借款当时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几年来,因无力偿还此款,现承诺于2017年3月至2018年年底前还清,若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蒋XX向原告王XX出具三张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05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进一步明确借款事实的法律关系存在,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于2017年3月至2018年年底还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2017年3月3日之后可以按被告承诺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冷XX偿还诉争的借款本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5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蒋XX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蒋XX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为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通过其本人及儿子账户向王XX转账共计14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已偿还140000元;证据二为蒋XX个人记账,分别为2016年王XX吃康宝莱保健品消费7800元,是蒋XX支付的,2017年王XX女儿办升学宴用酒花费5040元,是蒋XX支付了5000元,另外王XX在蒋XX处拿现金5000元、600元、2000元及蒋XX向王XX微信转账1000元,拟证明:以上共计21400元也是蒋XX偿还王XX借款。被上诉人王XX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为王XX与蒋XX谈话录音,拟证明:录音中蒋XX承认其向王XX借款505000元,且王XX是受蒋XX指示将借款转入潘XX、赵XX、刘XX、雷XX账户;证据二为王XX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蒋XX在出具承诺书后,共向王XX偿还利息34000元。
对蒋XX提交的证据,王X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王XX与蒋XX除本案诉争借款外,在此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蒋XX在2017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之前的转账有的是之前的往来款,有的是支付本案借款在2017年3月3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经结算在2017年3月3日蒋XX仍欠本金505000元,对蒋XX2017年3月3日之后的转账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2017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对证据二有异议,为上诉人单方记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王XX提交的证据,蒋XX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谈话内容不代表是借款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王XX仅截取了2017年3月3日之后蒋XX的还款记录,该还款记录有部分与上诉人提交的是一致的,不能达到其认为上诉人仅还款34000元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王XX对蒋X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蒋XX提交的证据二为其个人单方记账,王XX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蒋XX对王XX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二人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XX1998年11月28日出生,为王XX女儿。另查明,2017年3月3日前,蒋XX通过其儿子蒋XX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向王XX转账共计100000元;2017年3月3日后,蒋XX共向王XX转账34000元,分别为:2017年4月11日转账2000元,2017年4月26日转账3000元,2017年5月28日转账2000元,2017年6月23日转账5000元,2017年7月24日转账2000元,2017年8月18日转账3000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3000元,2017年10月1日转账20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账20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账3000元,2017年12月17日转账2000元,2018年2月14日转账3000元。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若借款属实,还款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本案中,王XX主张蒋XX分三次共向其借款505000元未予偿还,蒋XX上诉称三笔借款均未实际发生。
首先,王XX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蒋XX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155000元借条、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欠款505000元的“承诺书”及王XX的转账流水、信用卡消费记录等为证,且“承诺书”中载明的王XX交付借款的方式与王XX提交的转账流水、信用卡消费记录能相互印证,王XX对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了举证责任。
其次,蒋XX上诉称三笔借款均未收到,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收到155000元及1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其陈述前后矛盾,蒋XX对第一笔20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是案外人张X借的钱,但其并未对为何出具200000元借条作出合理解释,且蒋XX在2017年3月3日又出具载明欠款505000元的“承诺书”,是对双方借款金额的又一次确认,另外,在王XX与蒋XX的谈话录音中,蒋XX对借款505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最后,蒋XX虽认可收到150000元借款,但认为其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为“今借张XX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该借款的债权人应为张XX,王XX无权代张XX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张XX为王XX女儿,蒋XX出具该15万元借条时,张XX尚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中就读,无经济来源,该150000元借款的资金实际来源于王XX,且王XX为该借条实际持有人,蒋XX又于2017年3月3日向王XX出具欠款505000元的“承诺书”,是对债权人变更为王XX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王XX对该笔150000元借款有权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对蒋XX共向王XX借款50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蒋XX上诉称其对本案借款已偿还140000元,王XX不予认可,仅对蒋XX2017年3月3日之后偿还34000元利息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蒋XX于2014年分三次共向王XX出具505000元借条,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发生后,蒋XX向王XX支付利息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从蒋XX提交的银行流水看,蒋XX通过其儿子蒋XX账户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向王XX转账共计100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蒋XX又于2017年3月3日向王XX出具欠款505000元的“承诺书”,视为双方经结算后均认可截止2017年3月3日蒋XX尚欠王XX借款本金505000元,故蒋XX2017年3月3日出具承诺书之前向王XX的转账应为偿还2017年3月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承诺书”中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以50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蒋XX于2017年3月3日之后偿还的34000元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且每次还款金额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该款应当抵扣利息。
综上所述,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50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34000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合计17700元,由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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