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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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成功拿回房产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6日 28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

原告:梁某1。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吴某继承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梁某7的产权份额,继承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吴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某与被继承人梁某7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某1系两人之女。梁某7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其父亲梁富安先于梁某7死亡,母亲张某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梁富安与张某共生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被继承人梁某7以及五被告。梁某7于2013年10月31日立有遗嘱:系争房屋由妻子吴某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享受居住。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梁某7(2015年2月23日死亡)与原告吴某于1984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独生女即原告梁某1。被继承人父亲梁富安早于被继承人死亡,母亲张某于2016年7月14日死亡,两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被继承人以及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系争房屋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原告吴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被继承人系初中文化。2013年10月31日,被继承人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妻子吴某继承。遗嘱上另有见证人李某、刘淑琴签名。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到庭陈述:上述遗嘱中“李某”系其所签,当时是被继承人要写遗嘱,被继承人夫妻让其见证,其考虑再三最终签名,被继承人还叮嘱其要多照顾他的妻子。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信息摘抄、常口信息资料、职工履历表、申领养老金登记表、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契税凭证、遗嘱、李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原告吴某名下,为共同共有,故在无约定情况下,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于2013年10月3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吴某继承,本院认为,该遗嘱字迹清楚,内容完整,语言表达流畅,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庭审中,两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亦印证了被继承人立有自书遗嘱之事实,故对上述遗嘱,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继承,继承后,系争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梁某7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

时瑞芳律师,咨询电话:13795267006。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法、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