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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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XX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XX民一(民)初字第5999号 原告A,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XX***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A,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XX***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A,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A,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A,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弄**号***室, 原告A与被告B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A的法定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系上海XX学校同学,2014年6月13日上午,被告在学校卫生间内向原告借卡西欧相机拍照,至下午放学时仍未归还,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归还相机,被告称相机已经在卫生间还给原告,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双方争执不下,原告遂报警,现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卡西欧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7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A辩称,被告在卫生间当场将相机归还给原告,而原告在出校门上地铁后才发现相机掉了,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相机遗失的原因,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以7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卡西欧TR350s相机,发票上价格71000元系书写错误;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将相机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将相机归还原告;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发微信照片中使用了原告相机,但被告为了掩饰该相机特意将相片边框进行了处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在笔录中所述内容,但称后两张照片就是6月13日被告在卫生间借用原告相机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海XX学校同学,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9时许在学校11楼卫生间内将自有的卡西欧TR350s相机借给被告使用,当天下午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称当场归还,原告于当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陈述在学校卫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系争相机,原、被告间借用关系成立,首先,本案所涉借用系无偿性的,一般多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按生活习惯,朋友间借用物品不太会出具借条和收条,本案中,由被告举证已经归还相机的事实较为严苛,根据原告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称看见被告从原告的书包内拿出照相机包,取出相机在拍照,后就拿出书包离开了厕所,直到放学后在地铁站发现相机不见了,照相机的包还在,原告即主观上推断被告未归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离开卫生间至在地铁站发现相机遗失,期间的时间间隔较长,且期间也发生了多种变化,故原告以此推断为被告未归还相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A要求被告B返还卡西欧TR350s相机,或赔偿损失人民币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时瑞芳律师,咨询电话:13795267006。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法、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