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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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2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9913号 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 法定代表人:李占虹。 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1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协助其申请国家资金扶持,原告协助被告在国家规定时间内递交正式申请材料、申请项目的资金到账后,被告应按照到账金额的30%支付原告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2016年3月原告协助被告申请的45,000元国家项目扶持资金到达被告账户,款项到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编号HT-2015J0127的《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国家资金扶持;原告将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共同递交正式申请材料;资金批准后将公示,具体款项全额直接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协议有效期内,不成功不收费;凡有申请项目的资金到账,被告根据到账金额的30%比例向原告支付费用,于该资金到被告账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违约,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追讨报酬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保全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支出;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递交《浦东新区“十二五”财政扶持资金申请表》及相应申请材料,申请金额49,000元,开户银行为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账号XXXXXX××XX。被告该账户于××年3月17日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拨付的“中小开”资金45,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财政资金申请材料、《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汇丰银行账户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被告亦收到申请的相应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13,5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服务费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500元; 二、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服务费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攀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智永 审 判 员  徐劲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时瑞芳律师,咨询电话:13795267006。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法、房产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