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瑞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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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汪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时瑞芳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汪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9民初22031号
原告:A,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汪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被告A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补付2014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3、原告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A2,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被告夜不归宿,在外打游戏,原告怀孕5个多月,被告掐原告脖子,原告为此吐血,被告有外遇,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A女离家外住至今,2015年11月,被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原告因孩子小不同意离婚,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获准许,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分居后,被告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只在孩子3周岁生日时给了500元,要求被告补付2014年10月至今的抚养费,同意被告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18时探望孩子,原告收入不高,要租房居住,经济上十分困难,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万元,A辩称,被告没有家暴行为,没有彻夜不归,在外打游戏,也没有外遇,原、被告矛盾是因为被告和原告家人无法沟通,原告无端怀疑被告,被告和单位同事发消息聊天,原告就认为很暧昧,是外遇,现同意离婚,离婚后希望孩子随被告生活,如果原告坚持,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4年10月到2015年7月,孩子是随被告生活的,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后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不同意补付抚养费,要求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晚18时探望孩子,婚后是租房居住的,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没有能力给予原告经济帮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名A2,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7月,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12月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孩子抚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意见一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XX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被告自2015年5月起,在职期间基本工资为2,800元,
双方对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的补付、生活困难补助的给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现对孩子抚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孩子的抚养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收入,依法酌定,2015年7月始夫妻分居,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应补付,但应扣除已给付的500元,被告主张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而被告名下并无住房等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困难补助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汪1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汪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自2016年12月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孩子抚养费11,4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周周六上午9时至孩子住处接走孩子探望,至当日晚18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原告应予协助;
四、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B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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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5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