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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永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XX公司与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狮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漳平XX,组织机构代码:56169624-7,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住所地石狮市XX,组织机构代码:58114035-0,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下称新纶公司)与被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下称协盛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协盛协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新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协盛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纶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并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协盛协丰公司并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3日,协盛协丰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7516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161.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约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协盛协丰公司辩称,新纶公司诉称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符事实,在编号为201202033及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中,新纶公司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编号为201202033有三批货逾期交付,编号为XSKF201202049也有一批货逾期交付,新纶公司应支付协盛协丰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57694.35元,协盛协丰公司就此已另行提起反诉,1、新纶公司主张协盛协丰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275161.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盛协丰公司与新纶公司的业务款项已经即时结算清楚,新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是传真件的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不能作为协盛协丰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依据,新纶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按照编号为201202033、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的约定,新纶公司应提供税票才能付款,但新纶公司至今未将该合同编号下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协盛协丰公司,因此新纶公司向协盛协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3、本案新纶公司存在延期交货情形,协盛协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新纶公司违约金,即使要计算违约金,新纶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明显偏高,依法只能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反诉原告协盛协丰公司诉称,合同编号为201202033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即2012年9月25日之前);合同编号为XSKF201202049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2012年12月13日前);双方同时约定,货期如延误3天内不扣款,超过三天,每天按未发货货款的3A扣款,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却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编号为201202033的订购合同反诉被告有三批货延期交付,编号为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反诉被告有一批货延期交付,以上总计应扣款57694.35元,另,双方合同编号为201202033、XSD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提供税票才能排款,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将该两份合同编号下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7694.35元;2、反诉被告出具编号为201202033及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中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3、本案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新纶公司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偏高,依法应予以调低,2、新纶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5月28日开具了票号为03254225、03254226、03254227、03293343、03295442五张增值税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协盛协丰公司反诉称新纶公司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其第二点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于2012年8月31日、12月6日、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2033、XSKF201202049、XSXFB20130704001、XSXFB20130704002布料《订购合同》四份,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新纶公司全部交货,但部分货物迟延交付:编号为201202033的订购合同有三批货延期交付,其中出库单编号为0000155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货期延误15天;出货单编号为0000181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货期延误36天;出库单编号0000211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货期延误53天,编号为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有一批货延期交付,出库单编号为0000317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货期延误28天, 另,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协盛协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富丰支行账号为135XXXX1040001645的银行存款285061.76元,被告协盛协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反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4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协盛协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石狮市富丰支行账号为135XXXX1040001645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有新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协盛协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订购合同》四份、《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诉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275161.26元,2、反诉被告是否出具合同编号201202033及XSKF201202049订购合同中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反诉原告,3、反诉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1、本诉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275161.26元, 新纶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1日、5月1日、12月23日进行对账,提供《对账单》3份证明双方对账后,协盛协丰公司结欠275161.26元货款未支付, 协盛A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款项已经即时结算清楚,新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均是传真件及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认定,协盛协丰公司提供7张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双方的业务款项已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新纶公司提供的3份《对账单》中,5月1日、12月23日的《对账单》为传真件复印件及打印件,对该两份《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4月1日的《对账单》有传真件原件,协盛协丰公司虽对该份《对账单》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庭审中,协盛协丰公司承认《对账单》上0595-83662828传真号码的实际使用者确实为协盛协丰公司,因此,对于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张《银行承兑汇票》,新纶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协盛协丰公司若能提供原件,其愿意申请鉴定,由于协盛协丰公司未提供相关原件,对于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2013年4月1日《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的结欠金额为436078.75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有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75161.26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2、新纶公司是否已出具合同编号201202033及XSKF201202049订购合同中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 协盛A认为,按照编号为201202033、XSKF201202049的《订购合同》的约定,新纶公司应提供税票协盛协丰公司才付款,但新纶公司至今未将该两份合同编号下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新纶公司向协盛协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新纶公司认为,其已向协盛协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作为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协盛协丰公司对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从新纶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23日对账单上显示的货款内容与税票的开具时间来看,时间相差7个多月,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是先对账再开票而不是先开票再对账,本院认为,新纶公司提交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均未能与合同编号201202033及XSKF201202049订购合同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吻合,对于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75161.26元,而协盛协丰公司抗辩其已结清全部货款,如未结清也是因为新纶公司未开具相应的税票,因新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相关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本院认为新纶公司应开具275161.2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 3、反诉被告新纶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如何确定, 协盛A认为,根据《订购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201202033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5天内(即2012年9月25日之前);合同编号为XSKF201202049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即2012年12月13日前);双方同时约定,货期如延误3天内不扣款,超过三天,每天按未发货货款的3A扣款,合同签订后,新纶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编号为201202033下的订购合同反诉被告有三批货延期交付,其中出库单编号为0000155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货期延误15天,按合同约定应扣款3152.79元;其中出货单编号为0000181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货期延误36天,按合同约定应扣款18787.42元;其中出库单编号0000211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货期延误53天,按合同约定应扣款29744.54元,合同编号为XSKF201202049下的订购合同反诉被告有一批货延期交付,出库单编号为0000317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货期延误28天,按合同约定应扣款6009.6元;以上总计应扣款57694.35元, 新纶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偏高,依法应予以调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三,相当于月利息9角,比民间借贷最高合法利息二分计算标准还要高出45倍,故应认定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法院应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低违约金,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订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货期如延误3天内不扣款,超过三天,每天按未发货货款的3A扣款,根据协盛协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新纶公司逾期交货货物的总金额为54454.99元,协盛协丰公司主张57694.35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高于逾期交付货物的总金额,本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逾期交付货物款项的20%,即10890.998元,新纶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新纶公司与协盛协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根据新纶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161.26元的事实,根据《订购合同》约定,新纶公司应先提供税票协盛协丰公司才能付款,由于新纶公司未开具该诉求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新纶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盛协丰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新纶公司部分布料逾期交付的事实,协盛协丰公司主张新纶公司支付其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调整为10890.998元,由于新纶公司未开具275161.2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协盛协丰公司,因此协盛协丰公司请求新纶公司出具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275161.26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 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10890.99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应于第一项判决实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货款人民币275161.2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576元、反诉受理费6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反诉原告)协盛协丰石狮XX公司负担5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D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戴永生律师,法学博士。曾任法院副院长,现任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主任。擅长刑事辩护、民商诉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顾问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龙岩
  • 执业单位: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508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