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荣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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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彭X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荣农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920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XX东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58418XD。
法定代表人: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胜利西XX(时代XX)技术层7051、70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1473256U。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彭X因与被上诉人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上诉人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赣06民初53号民事判决,支持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彭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彭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费用30000元过低。依照相关规定,彭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有三种确认方式: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按照前两种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均低于XX公司的诉请金额,但因前两种方式难以确定,XX公司建议用第三种方案确定赔偿数额;2.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涉案两份《检验报告》和《公证书》中《XXX购物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内容、一审彭X和XX公司未举示彭X《营业执照》、彭X在XXX商场改销其他品牌产品等情况,XX公司是侵权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侵权责任,不能用彭X与XX公司间的约定来对抗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3.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有失公允。XX公司系被害者,没有侵权责任,却要承担7000元的案件受理费,彭X作为侵权人,却仅承担2800元案件受理费不公平。
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X无需向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就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彭X在侵权后,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一致,且彭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侵权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之债。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相关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又确认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已放弃对彭X民事赔偿的权利是相互矛盾的。就合同之债与侵权责任,彭X的行为只能承担一种,XX公司已扣押彭X5万元货款,足以覆盖其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就侵权行为达成和解的真实意思,XX公司的谅解书也已表明彭X获得其谅解,其提起诉讼的行为违法诚实信用原则。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机关确认的数量和金额,彭X的行为情节轻微,XX公司并未就主张的60万元损失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以彭X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若认定彭X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在冻结的5万元货款中扣减。
XX公司辩称,有关谅解是司法谅解,而非民事谅解,彭X侵权后就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双方2017年12月2日达成的第一份相关协议,彭X明确认可侵权对XX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
彭X辩称,彭X确实存在侵权行为,XX公司的影响力并非知名企业,行政处罚的金额是XX公司配合的结果,该侵权责任发生后,彭X在永盛广场货柜影响不好,补充协议约定了XX公司有配合的义务,但XX公司并未配合才导致后面的经营无法继续,之后彭X进行更换品牌,XX公司才提起诉讼。司法谅解书中称以教育为主,所以XX公司放弃了其他民事责任。
XX公司述称:1.XX公司认为XX公司是侵权人之一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XX公司对上诉人XX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检验报告》注明的“经销单位”为由认为XX公司为侵权人不能成立。《公证书》附送的《XXX购物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虽系XX公司出具,但XX公司对该款仅是一种代收行为,XX公司不参加彭X“小妇人”专柜的实际经营。XX公司没有举示营业执照的义务,审查彭X的经营资格应是XX公司的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彭X是否有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无关,XX公司以XX公司一审未举示彭X的营业执照为由认定XX公司为侵权人,不能成立。XX公司与彭X之间是“代理许可方”与“代理经营方”关系,XX公司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保护消费者的条款,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XX公司与彭X之间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出租人,没有与承租人合伙经营,没有参与彭X侵犯XX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XX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彭X立即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2.XX公司对彭X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彭X、XX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至今,XX公司与彭X签订代理经销合同,授权彭X在鹰潭时代XXXXX二楼A座C区设立小妇人品牌代理机构销售小妇人内衣系列产品。2013年11月1日至今,彭X与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XX公司将其所有的鹰潭时代XXA座二楼内衣4号位出租给彭X设置专柜,彭X专柜的营业款由XX公司统一收款,采用当月销售、次月结款的方式,彭X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税费,XX公司在扣除场地费用、其他费用及代付工资、代垫款、委托代扣款后,于次月将余款汇入彭X指定的银行账号。2017年9月25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XX公司发出两份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称XX公司生产的“”牌内裤、男裤经过检验判定为不合格。XX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经调查,发现上述产品来源于彭X在XX公司所有的XXX商场内经营的小妇人内衣专柜。
2017年11月27日,XX公司向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投诉。当日,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对彭X位于XXX二楼小妇人商铺所销售的衣物进行查封扣押,其查扣衣物的吊牌售价总计250102元。同日,XX公司申请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其法定代表人于当天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XXX商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该商场的小妇人专柜购买了五件内衣产品,取得购物单以及销售发票。2017年12月6日,江西省鹰潭市信达公证处出具(2017)赣鹰达证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XX公司的申请,对其在鹰潭市月湖区XX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冯X1、廖某于2017年11月27日来到鹰潭市月湖区XX,监督了胥XX的购买过程。拍照人员蒲X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冯X2场制作了《现场笔录》一份共1页。
2017年12月2日,XX公司与彭X签订了关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所涉及的两份商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相关不合格产品检测事宜,两份检测报告均因出自彭X制造与售卖小妇人假冒伪劣产品所致,如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公司因该假冒伪劣产品的质检报告而处罚,相关处罚由彭X全权负责,本次质检报告造成XX公司的相应名誉及声誉、经济损失均由彭X承担。同日,XX公司还与彭X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XX公司一次性向彭X收取货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直接发货,另50000元冻结在XX公司账户,双方继续履行经销代理协议。2017年12月3日,彭X向XX公司账户汇入100000元。2017年12月6日,XX公司向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司法谅解书,陈述其已与彭X达成谅解,请求相关执法部门减轻或免除彭X的行政及刑事处罚。
2018年3月19日,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作出(鹰)市监(产)罚决[2017]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7月25日至10月lO日,XX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负责人彭X多次从南昌洪城XX购买未贴牌内衣,进货单价7元至45元不等,产品型号详见当事人彭X提供的产品出库清单,合计进货货值金额共计20824元。其后,当事人彭X制作印有“”,制造商:广州市XX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XX等信息的吊牌私自挂在上述未贴牌内衣上。挂好仿冒吊牌的内衣逐步上架到XX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与当事人从XX公司进货的原厂内衣一同售卖。2017年11月27日接投诉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在XX公司法定代表人胥XX的陪同下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正在销售挂有小妇人吊牌的保暖内衣、文胸、睡衣、男内裤等商品。执法人员在胥XX的指认下对印有“”,制造商:广州市XX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XX等信息吊牌的商品进行现场扣押。截止至查封扣押当日,当事人彭X共售出106件,销售单价29元至197元不等,销售型号详见XXX购物单,销售金额为10260元,所获利润8311元。剩余货品已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剩余库存货值为18875元,合计货值金额为29135元。处罚。没收的假冒伪劣产品现存放于该局,罚没合计31783.5元。侵权产品标价总计大约250000元。鹰潭市质量和技术监督局责令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商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内衣21件,睡衣215件,文胸413件,男内裤79件,保暖内衣327件;2、没收违法所得8311元;3、罚款23472.5元;罚没合计31783.5元,上缴国库。
2018年6月1日,彭X在XX公司停止销售小妇人内衣系列产品,更换新品牌为奥偲丽娜。
XX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4日,其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服饰。
一审庭审中,经拆开(2017)赣鹰达证内字第1773号公证书所述的五个封存物中的一个,内有文胸产品一件及标识为“LITTLEWOMEN”的塑料购物袋一个,文胸的标签上印有的信息包括:“”商标;制造商:广州市XX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夏XX;“http:www.littlewomem168.com”;电话:020XXXX666”。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服装的企业,其产品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彭X作为XX公司的经销商,专门销售XX公司生产的内衣,其对XX公司的品牌应较为熟悉。彭X在代理销售XX公司产品期间,多次从南昌洪城XX购买未贴牌内衣,并自行制作印有“”商标标识及XX公司名称、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的吊牌挂在上述未贴牌内衣上,上架到XX公司小妇人内衣专柜,与其从XX公司进货的原厂内衣一同售卖。XX公司的“”商标虽未注册,但彭X冒用XX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企业名称、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彭X应承担赔偿XX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XX公司在与彭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已对XX公司彭X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及XX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了审查。彭X在XX公司的商场内销售假冒XX公司产品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XX公司对此并未知晓。且XX公司在发现彭X销售假冒产品前也未向XX公司反映其商场内有销售假冒产品的现象,虽然彭X销售的假冒产品是由XX公司统一开具发票,但XX公司已尽到其应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其主观上并无过错,XX公司对彭X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XX公司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彭X辩称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解决,且该协议已履行,彭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因XX公司已与彭X达成相关协议并已履行,且XX公司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减轻或免除彭X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并未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已放弃其对彭X民事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彭X该辩称不予支持。鉴于小妇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彭X销售假冒产品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明确依据,且小妇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彭X因侵权而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XX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彭X的侵权情节、销售范围、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对彭X所作的行政处罚等情节,一审法院酌定XX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30000元。
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彭X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彭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广州市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7000元,由被告彭X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与彭X达成协议及《司法谅解书》后,XX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二、彭X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XX公司是否应当对彭X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XX公司与彭X达成协议及《司法谅解书》后,XX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XX公司与彭X于2017年12月2日签订了涉案《关于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内衣类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的相关协议》(以下简称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已履行。相关协议约定了如发生行政处罚由彭X负全责、本次质检报告造成XX公司的相应名誉、声誉及经济损失均由彭X承担、XX公司配合彭X处理相关事宜等,并未就双方具体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充协议》也仅就10万元货款、相关供货价格折扣、XX公司如何配合彭X等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未就涉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综合前述有关协议内容等,虽然XX公司2017年12月6日出具《司法谅解书》,称双方已达成谅解,请求有关部门减轻或免予对当事人的行政及刑事处罚,也不能认定XX公司放弃了要求彭X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权利。综上,小妇人与彭X虽然达成了协议及《司法谅解书》,但达成的并非关于民事赔偿的协议,故关于彭X认为其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达成协议并履行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XX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彭X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
鉴于各方对彭X构成侵权并无异议,且彭X实施了冒用XX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彭X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彭X应承担赔偿XX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XX公司有关赔偿金额的举证情况、产品知名度,彭X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销售范围以及行政处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因彭X未在一审中明确提起反诉请求,对彭X关于赔偿金额应当在冻结的5万元货款中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XX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为600000元,一审法院判赔金额为30000元,其判决XX公司承担700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对彭X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XX公司虽然为彭X销售假冒XX公司产品提供了场地并开具了发票,但其在与彭X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已对XX公司彭X签订代理经销合同及XX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和监管责任。且XX公司在发现彭X销售假冒产品前也未向XX公司反映其商场内有销售假冒产品的现象,XX公司对彭X在该商场内销售假冒产品无共同故意,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本案XX公司并非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彭X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与彭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XX公司的上诉、驳回彭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9500元,上诉人彭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汪荣农律师: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执行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鹰潭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鹰潭市人民政府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鹰潭
  • 执业单位: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60619********0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
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
1360619********03 刑事辩护、工伤赔偿、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