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02民初393号
原告A,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9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住鹰潭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借款人民币72万元,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2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至2014年7月22日还清本金,原告则于当日汇给被告银行账户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朋友A汇给被告银行账户出借款人民币72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通过妻子B珍汇给被告银行账户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自己店里的出纳C汇给被告银行账户出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上出借款合计人民币312万元,因当时被告不在现场,出借款均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给被告,故当时未写借条,此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催款无着落,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和证人A、B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对未出具借条的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印证,上述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若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应由借款方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志毅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金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B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汪荣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