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员工,主张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代通金1万余元,胜诉。企业在员工大会上宣布解除全员劳动关系,又在会后以员工严重违纪之由通知该员工解除关系,法院认为其事后的通知,没有法律上的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1-407B、1-407C、1-408、1-408A、1-409、1-409A、1-409B、1-409C。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鑫,上海观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AA 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以及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虽然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关门,但是双方协商时被上诉人中途离场,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故不能认定劳动关系解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上诉人可以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欠上诉人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折抵。
AAA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AAA 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105.18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2,601.48元;3、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AAA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811.84元;二、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AAA 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12,601.48元;三、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AAA 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工资差额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无法继续经营、门店关闭,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替代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在员工大会宣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和补偿方案,又以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存在借款等,应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