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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代理员工的案件,胜诉,获得经济补偿4万元。

发布者:王磊|时间:2024年01月29日|7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员工的案件,胜诉。企业否认基本事实,员工仲裁完败。一审反转,员工诉请大部分被法院支持,包括确认了大概10年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未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万余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沪0112民初26114

原告:AA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AA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11日至2020410日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6月至2019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81日至20204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5、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0611日至20204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6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610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送面包,除非特殊情况,天天上班,每日工作8小时。原告201612月以前的工资均由被告现金支付;20171月起的工资,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武XX,即被告的实际管理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逐年增长,至20191月起,原告的工资为每日200元,故根据每月天数不同,原告的月工资为6,000元或6,200元。20192月之后,武XX共计支付过7次工资,故被告正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731日。201981日以后的工资,被告未予支付。此外,原告驾驶证的计分周期为当年101日至次年930日。至2019930日,原告驾驶证违章扣分11分。因武XX曾承诺为原告搞定,故2019930日之前,原告未至交警部门处理上述违章。然武XX实际并未为原告处理上述违章,导致2019101日原告驾驶证新的计分周期开始就存在违章扣分11分。而只要再有违章,原告的驾驶证即会自A2降至B,故原告于201910月正常为被告工作了一个月以后,就不敢再开车上路了。武XX仍承诺会为原告搞定违章,也考虑过为原告调岗至调度,但最终原告未调岗,并于2019111日起在被告经营地待岗,偶尔由武XX安排做些零活。武XX亦曾向原告承认自己未处理违章的过错,并表示即使原告没有工作安排也会养原告一年。最终,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实际签收该通知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此外,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019年度的高温季节津贴。原告为上述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X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武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确系父子关系,然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系由武XX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武XX系应武XX的要求,出于人情帮助原告处理交通违章。但处理交通违章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明知其赚取的是运费,而非劳动法所指的工资,即原告的报酬系按其出车次数、出车距离以及其他涉及到运输成本的因素来计算,不出车就没有报酬,运费按月结算。故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611日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虽到期未续签,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结;

3、武XX书写的运费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与手机号码XXXXXXXXXXX的短信记录截屏,该号码系武XX的手机号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实际控制人武XX要求及时发放工资,武XX亦答应及时支付;2019128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发放了两笔4,500元的工资;

52019117日至20191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将违章单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处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20171月至20204月期间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武XX通过个人账户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武XX于202017日转账支付的最后一笔6,000元系原告20197月的工资,转账附言为20195月运费及20196月运费的实为20192月及20193月的工资;

7、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被告的三个地址(经营地、注册地、年报地)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至被告经营地沁XXXXX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0413日被签收;

8、原告、原告配偶及武XX于20191013日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不能开了”;武XX:“不要开了开什么车”;原告:“我现在我现在都开不成了”;武XX:“驾驶证我去给你弄。就干活归干活。驾驶证想办XX你消掉六分,你不要担心。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我不要你开车。不要开太辛苦了”……武XX:“唉,那个是我的事,你放心。我搞不好你就做我的调度,你就做到退休也无所谓了……”;……原告配偶:“不是,他驾证,你什么时候能搞好?”;武XX:“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原告配偶:“是你的事,但是他不能跑车,他不是说给你跑车,在家里面,他都不能跑车怎么办”;……武XX:“回去么我来解决”;原告配偶:“你怎么解决”;武XX:“我去花钱把证搞出来”;原告配偶:“对呀,就是问你什么时候能搞好呀”;……原告配偶:“那你说你看什么时候来解决好,你别叫他在这换个岗位,换了以后,他这老搞不好又怎么办?”;武XX:“这搞不好一年啊”;原告配偶:“分两年噢”;武XX:“一年审证就结束了。你到现在没理解我”;原告:“我们两个这个东西都不要讲,那肯定搞不好。肯定是一年,这是毫无疑问的”武XX:“我就养你也养一年,那话,跟你老婆我就说”;原告:“本身这个东西那是毫无疑问的,这没有办法。不说了,因为这个东西不是我造成的”;武XX:“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证明武XX承诺为原告处理违章问题,并承诺若无法处理则养原告一年,故原告主张2019111日起的工资应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

9、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于20191012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录音中,原告:“小老板,我是AAA”;武XX:“我知道,你说”;原告:“我违章的罚款你交了没有”;武XX:“我下周,我也不知道你哪张罚款,哪张交了没交”;原告:“调度不是跟你讲过了吗,不是都交给你了吗”;武XX:“调度交给我的我都付了”;原告:“我有4次,你看一下,我驾驶证,我刚才碰到你我没跟你讲,驾驶证只有1分了,已经转到2019年至2020年了,你现在赶快抓紧时间处理”;武XX:“哦哦好的”……原告:“他(调度)交给你了,所有的没交给你吗?没交给你我这边有,我拍的有照片在这里”;武XX:“那你拍个照片发给我呀,我看哪一个没交,我帮你交掉”……,证明原告因处理违章事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沟通,录音中明确原告向武XX递交违章单需由调度转交,说明武XX为原告处理违章并非帮忙性质,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0、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添加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为好友的过程录屏,证明武XX的微信是可以添加的;

11、被告2014年至2019年度报告,其中载明的企业联系电话均为XXXXXXXXXXX,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12、被告股东决定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2014218日,XX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武XX,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武XX,即武XX不仅仅是武XX的父亲,也是被告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仲裁认定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该时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期满即终止,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610日终止;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并非由被告制作,与被告无关,且该清单写明结算的是运费,并非工资,运费为按月结算,且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是按照出车车次来获得运费的;

证据4并非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可以反映出原告是按照出车车次,开车车型来获得运费的,不出车则无报酬,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获得的不是工资,原告是由武XX个人雇佣,原告在明知该情形的情况下仍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诚信原则。此外,原告于疫情期间也不在上海,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原告另自述2019111日起不再工作,故其主张2019111日起的工资也无依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仅是为原告处理违章,且违章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这是人之常情,并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入并非被告支付,而是由武XX个人支付,且最后付款日期显示为2020117日,金额为6,000元,至少证明2020117日原告还拿到了相应报酬,这与原告的诉请不符;

证据7中快递物流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不是被告直接签收的,是武XX转交的,因快递面单上书写的手机号码系武XX的,武XX于2020413日在沁XX的地址收到该快递后转交给被告的,该通知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依据;

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与文字整理资料虽然可以吻合,但该录音系原告与武XX之间的谈话,与被告无关;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只能说明武XX曾帮助过原告处理交通违章事宜,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一人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股份转让的事宜予以确认,该股份转让事宜发生在2014年。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于仲裁期间的陈述,但被告对于仲裁的记录有异议,有关劳动合同真实性以及被告经营地的问题,被告仲裁时的陈述与笔录的记载内容存在差异。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611日签订有期限自2010611日起至20116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20411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载:“上海XX公司:因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包含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现通知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04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6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1826号裁决,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武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之父。武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公司曾系被告股东,于2014218日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给武XX。

还查明,武XX20191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款项情况:2019126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128日转账2笔,每笔均为4,500元;2019226日转账5,000元;2019628日转账6,200元,附言为20195月运费;2019826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6月运费;2019929日转账6,200元;20191027日转账6,000元,附言为20199月;20191125日转账6,000元;2020117日转账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0611日起至201161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610日因合同到期而自然终止,然被告并未提供其曾告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且接受武XX的用人管理,并由武XX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而武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武XX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在工商信息中注明的企业联系电话系武XX的手机号码,且武XX系被告原股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为,武XX针对原告的管理行为以及转账支付工资的行为可认定为在被告处的职务行为。结合武XX于2020413日在沁XX地址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转交被告一节,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0611日至20204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81日至2020410日期间的工资50,2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被告未就原告2019年以后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由此采信原告关于其于20191月起工资为每日200元,根据每月天数不同,月工资为6,000元或6,200元之主张。原告主张银行转账记录中转账附言为20195月运费及20196月运费的款项实为20192月及20193月的工资,然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20195月运费对应款项的金额为6,200元,而20192月仅28天,以日工资200元的标准,无法计算得出上述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现根据武XX于2019628日以后向原告转账之情形,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10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81日至20191031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武XX于20191013日的谈话录音中武XX有关“你驾驶证我就给你搞好”、“驾驶证搞好不搞好是我的事”、“一年审证就结束了”、“我就养你也养一年”、“没有说是你错了,是我错”等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911月起的工资。结合武XX于2020413日在沁XX地址收到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转交被告一节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9111日至2020410日期间工资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6月至2019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每月300元。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符合应当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6月至20199月期间每月300元的夏季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2041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确认武XX于2020413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并转交被告。现根据前述认定,被告确未支付原告201911月起的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4,5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911日至20204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天的工资3,3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享受201911日至2020410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因此,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四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AA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10611日至20204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工资23,35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夏季高温津贴1,20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经济补偿44,500元;

五、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AA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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