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员工,仲裁和一审均败诉,二审改判、胜诉,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5万余元被中院支持。与另一案件共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微课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免除经济补偿金的审查 所引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夏宁路666弄72号。
法定代表人:盛X,总经理。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840元(以下币种相同)(5,384元/月X10个月)。事实和理由:1.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应先由用人单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续订条件至少维持的意思表示,后劳动者作出拒绝续订的意思表示,才构成用人单位免除补偿金的理由,而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如没有在30日内提交续订意见书,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无效内容。2.XXX从未被XX公司询问过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一审认定是XXX不同意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毫无依据。劳动合同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解除,是法律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一审以没有盖章的终止通知书即认定XX公司无终止之意思,混淆了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概念,实属错误。且一审认定XXX“一直处于消极状态”,也属于认定错误,XXX对于微信询问已有回应。3.X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终止,维士威并未在此前或当日向XXX作出至少维持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在2020年4月1日之后就续订劳动合同与XXX进行过任何协商,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5项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XX公司辩称: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600元/月,共计15个月);2、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高温季节津贴1200元;3、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配件销售提成65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5384元/月,共计10个月)。一审庭审中,XXX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第2、3项请求的款项,故自愿放弃其第2、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于2010年4月1日入职XX公司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约定XXX担任生产部门装配岗位,该合同2.1(1)约定“……本合同到期时双方对本合同条款无异议的,本合同期限顺延”;2.3约定“如果员工有意愿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告知公司。公司将根据员工的续订意向及岗位需求,决定是否与员工续签本合同。员工没有在前述期限内提交书面续订意向书的,应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在期限届满之日效力终止”;11.3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公司未与员工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员工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顺延,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员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公司可按有关法律规定终止本合同;(2)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公司仍未与员工协商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则劳动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11.5约定“公司可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依法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为维护双方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非公司另有书面追认,公司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唯一通过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双方均确认该劳动合同顺延至2020年3月31日。XXX最后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4月1日起未上班。
XXX当月工资于次月25日发放至XXX及其父亲谭某银行账户。
2020年4月1日,XX公司行政人事杨X通过微信联系XXX“你今天没来”,XXX回复“不是你们说的吗?”,杨询问“谁说的,老大吗,我不知道”,XXX未作回答;4月2日及3日,杨X又通过微信联系XXX,询问XXX休几天、具体是什么情况等,但XXX未作回答;4月8日,杨X又通过微信联系XXX,询问XXX的想法,XXX回答“谢谢杨姐,我没有任何困难,情况老大什么都明白,吴总也清楚。谢谢大家关心”;4月9日,杨X通过微信向XXX发出通知函,告知XXX因其于2020年4月1日起未来上班,公司多次联系未果,已造成事实旷工,希望XXX于4月15日之前办理离职相关手续;4月7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盛X通过微信联系XXX,询问XXX为何未上班且未接电话,XXX表示“我从来没有不想做,是公司很是莫名”,盛X询问“公司怎么你了?谁让你四月一号不用来了?……”XXX未有回复;4月7日,XX公司技术部经理吴X在公司工作群中要求XXX回复,且告知XXX到其租住地方未找到XXX;同日,吴X通过微信联系XXX,询问XXX是否有困难、有什么想法和公司说、能否回来正常上班等,并希望得到XXX的回复,XXX回答“谢谢吴总关心,我没有困难”。
2020年4月10日,XX公司处杨X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记载“2020年4月1日其所在公司(XX公司)员工XXX(电话152XXX01866)一直没上班,多次电话联系一直不接。其于4月7日拨打派出所电话求助,民警出警联系对方XXX后,对方告知民警跟公司有劳动纠纷要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4月7日,XXX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车贴9000元;2、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3、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4、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800元。该会于同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6月18日作出裁决:1、XX公司支付XXX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2、XX公司支付XXX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3、对X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XXX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X确认XX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后已经支付2019年6月1日至9月30日高温津贴1200元及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配件销售提成650元,即XX公司已经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XXX自愿放弃该二项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再作出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双方是否对于车贴存在约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X主张因XX公司以调岗、降低工资及移出工作群等方式逼迫XXX离职,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XXX主张XX公司承诺自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XXX车贴600元,应当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XXX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XX公司未予认可,故对X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X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X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X主张XX公司处吴X于2020年3月26日或27日口头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吴X在XXX4月1日起未上班后通过微信联系XXX的内容来看,吴X希望XXX继续上班,并未体现出其曾经通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的约定,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且唯一通过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公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进行,故退一步讲,即便吴X存在口头通知的事实,亦不是有效的终止通知。再结合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行政人事在XXX不上班后积极联系XXX上班而XXX一直处于消极状态的情况来看,XX公司并不存在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故意。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如有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告知公司,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续订意向书的,应视为员工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XXX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XX公司送达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视为其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再结合XXX在合同到期之后即不来上班,且不与XX公司处管理人员及人事积极磋商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因XXX不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导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XXX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二○年十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驳回X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车贴9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XXX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负担(已缴纳)。
王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