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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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和一审均未支持,二审成功获得 7万补偿金

发布者:王磊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1日 1956人看过 举报

2023-12-21

律师观点分析


王律师代理员工,仲裁和一审关于补偿金的诉求均未被支持,二审改判、胜诉,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万余元被中院支持。与另一案件共同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微课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免除经济补偿金的审查 所引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1民终10455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光明村2组。

法定代表人:臧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8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000元(7000元/月*11个月)(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于发送续签通知的同时发送了取消岗位工资的通知,续订合同与取消岗位工资密切相关,XX公司明显是降低原条件提出续订。所谓的取消岗位工资也无任何依据。一审以XX公司于庭审时明确表示二者并无关联作为判决理由之一,明显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XX公司取消岗位工资并非是降低原条件,XX公司也从未表示过至少以维持原条件续订合同,仅是通知过XXX续签劳动合同。XXX被通知后明确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但XX公司从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XXX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XXX201741日至20205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00元;2.判令XX公司支付XXX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3.判令XX公司支付X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2009119日进入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81日起至20207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其他。202072日,XX公司代理人成X通过微信向XXX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430日的《通知》,载明XXX:因公司受物流行业大环境和疫情影响,公司原有业务萎缩,公司变更业务模式,调整了管理模式,自20204月开始你以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员管理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决定取消你的岗位工资”;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7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XXX你好,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20731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207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当日,XXX通过微信回复XX公司“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XX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XXX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731日到期终止。X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202098日,X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914日依法受理,XXX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1741日至20205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2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4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4201911日至20207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8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XXX回答“合同终止原因是被申请人取消岗位工资,故申请人不愿意续订”。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候,新合同里是否取消了岗位工资?”XX公司回答“没有取消,且申请人从未就岗位工资事宜与我方进行沟通。之前不发放岗位工资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理货的岗位职责”。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011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XX公司支付XXX20202月至20205月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6月至2020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201911日至20207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对XX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XXX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另查明,12020630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XXX20204月的工资税后2742.20元以及20205月的工资税后2742.20元;

2202071日,XXX通过微信向XX公司实际控人李XX发送消息“李XX总你们好我工资发的不对希望尽快给我补齐”,李XX未予回复。

一审审理中,XXX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工资1700元/月+补贴550元/月+工龄工资350元/月+提成,但关于工龄工资350元/月,没有证据证明。关于XXX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为:20174月至20187月,每月基本工资差额为1000元,该部分工资差额总计16000元;20195月至20205月,每月工龄工资差额350元,该部分工龄工资差额总计4550元;20202月、4月、5月,每月岗位工资1700元,均未发放;20203月发了1250元,有450元差额;20202月至5月,每月500元补贴均没有发放。上述款项合计28300元,现XXX仅按照27300元进行主张。关于X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具体构成为:(岗位工资1700元+补贴550元+工龄工资350元)×2个月=5200元。另,XXX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第一、XX公司以降低原来待遇续签合同,具体指XX公司取消XXX的岗位工资;第二、XX公司即使维持原来待遇,XXX已经在微信中表示愿意续签,且XXX一直在等XX公司与XXX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进一步沟通,但最终XX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正式的签订版本,故劳动合同续签未成的责任在于XX公司。

XXX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525日会议记录,证明XXX主张过第一项诉请中的基本工资差额,XX公司也承认存在基本工资差额,愿意补发;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XX公司代理人从未看到过,且会议记录中没有任何与公司有关的信息。

XX公司则表示,XXX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岗位工资2250元/月(吊机1000元+叉车1250元)+提成,不存在工龄工资。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XXX20174月至20187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存在差额,同时XXX没有就此提出过异议;20202月至5月期间,基本工资3500元/月均已足额发放,岗位工资仅在20203月发放了1250元,确实存在差额,现XX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同意支付XXX20202月至20205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差额7750元;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岗位工资确实也未发放,现XX公司也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XXX上述期间的岗位工资4500元;关于2020430日的通知,XX公司曾在20205月左右告知过XXX,同时由于公司经营困难,20204月及5月的工资实际在20206月底才发放,XXX202071日对工资提出了异议,所以XX公司在72日通过微信向XXX发送了上述通知,与此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故XX公司在同日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两份通知之间没有关联性,XX公司无意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取消XXX的岗位工资,XX公司当时在等待XXX回复和进一步洽谈,只是XXX后来一直没有与XX公司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XXX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XXX虽提供了2019525日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20174月至20187月期间每月存在1000元的工资差额,但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会议记录中并未明确记载XX公司拖欠了XXX20174月至20187月的工资,亦未有XX公司盖章或者签字,XXX虽表示其曾就此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向XX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X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74月至2018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X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存在工龄工资,且遭到XX公司否认,故XXX要求XX公司支付20195月至20207月期间工龄工资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X公司双方虽然对XXX的工资构成存在争议,但从XXX的陈述可以看出,其主张的工资差额一部分即是岗位工资1700元/月与补贴550元/月,而上述两项之和与XX公司主张的XXX岗位工资2250元/月一致,由此,结合20202月至20207月期间XX公司确认仅发放了XXX岗位工资1250元,XX公司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XXX2020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及20206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一审法院亦如数予以确认。据此,XX公司应支付XXX202021日至20205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

关于XXX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一方面,双方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731日。202072日,XX公司向XXX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通知XXX20207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续签劳动合同,明确向XX公司表达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在同日XX公司还向XXX发出了取消岗位工资的通知,但XX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两份通知并无关联性,XX公司在与XXX续签劳动合同时并无取消岗位工资的意思,结合XX公司实际在2020630日才支付XXX20204月及5月的工资,XXX202071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实际控制人李XX就工资提出了异议的情形,XX公司在72日向XXX发出取消岗位的通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此,一审法院采纳XX公司的主张,确认XX公司并未以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方式与XXX续签劳动合同;另一方面,XXX也未按照202072日通知的要求,至XX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且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表示因XX公司取消岗位工资,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由此,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XXX有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愿,据此,XXX要求XX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裁决的201911日至20207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因双方均未提出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亦如数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XXX202021日至20205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二、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XXX202061日至20207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三、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XXX201911日至20207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四、驳回X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应否支付X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对于劳动合同至2020731日到期终止均不持异议。但XXX认为XX公司于202071日通知其合同到期办理续签事宜的同日还通知其取消岗位工资,显然是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XX公司则认为系XXX未按通知办理合同续签手续,系其个人原因不同意续签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其一,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从XX公司于202071日发送给XXX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其二,XX公司于同日向XXX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与取消岗位工资通知,XXX据此而将其理解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亦符合通常逻辑。在XXX明确回复“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的情况下,XX公司也未再进一步与XXX解释或沟通确认,故本院有理由认为XX公司的实际意思表示确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其三,就XX公司取消XXX岗位工资事宜,XX公司虽称其此前已经跟XXX口头沟通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其公司于2020630日方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XXX20204月及5月的税后工资,XXX次日即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可见202071日XX公司通知XXX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对于取消岗位工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亦即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降低尚未达成一致。而就岗位工资的取消,XX公司所举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降薪行为充分合理。在此前提下,其提出取消岗位工资并续订劳动合同,难谓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综上,本案难以认定符合用人单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无需支付XXX经济补偿金,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X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000元/月及其在XX公司处的相应工作年限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王磊律师法学功底扎实、思维敏捷、务实严谨,另具有全国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业务专长: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未知
  • 执业单位: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7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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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20********70 交通事故、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