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以来,被告人田某与刘某等人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开设加工厂,生产无商标橱柜。2017年2月,因销售情况不佳,为谋取经济利益,刘某等人在共谋后,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由其生产的带有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板材,非法生产带有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橱柜,并利用担任被害单位销售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所提供的经销商名单和联系方式,由刘某、田某联系经销商,将产品通过物流销售给经销商。2019年11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刘某、田某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橱柜、板材、外包装等物品一宗,价值11万余元,其中假冒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成品橱柜二套,价值14500元。次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周某的经营场所查获生产带有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板材的模板2套。周某为刘某等生产带有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板材共计142万余元。经审计,自2017年2月至案发,刘某、田某假冒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10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田某在2019年11月2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于当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田某委托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刘孝亮律师进行辩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等人2017年3月份之前的非法经营额应当扣除;被告人所销售的门板无海尔品牌的注册商标,销售门板的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人田某系初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田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依照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刘孝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