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委托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刘孝亮律师进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某的出售行为均发生在右美沙芬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后很短暂的时间之内,出售的对象均为刘某的朋友,获利甚微,刘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确认。鉴于右美沙芬系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且刘某非以盈利为目的,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95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刘孝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