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华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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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9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华林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2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5399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23民初5399号 原告:A,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A,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A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A提供担保, 2013年3月12日,原告共六次通过银行卡转款14万元,另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A, 被告A还款1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辩称,与原告A、被告B都不认识,与案外人A是好朋友, 案外人A与被告B合伙做生意,向原告A借款,A带着B、C找到D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的签名是A本人所签,但担保人签字时A并未交付相关款项,因此需要法院核实原告A与被告B之间借款的真实性, 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在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A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出具给原告B借条一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A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半年,借款人:A,担保人A(150××××6067)”, 另查,2013年3月14日,原告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B1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6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2月份,被告A还款85000元,除夕晚上还款5000元;后续还款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2015年2月份在马鞍山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115000元, 现在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案外人A与被告B的通话记录,原告主张其口头委托A向B催要的借款,没有书面委托书, 被告A抗辩称通话内容未显示B是接受C的委托,不能表示A向其主张过权利, 通话记录中,未明确显示借款的详细信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人A的证人证言,在原告A的口头委托下,和A一起于2013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到被告B上班的单位港口集团向其催要借款,A推脱没钱,一直未承担担保责任, 2014年年初,又到A上班的公司要求其还款,至今未还, 被告A抗辩称不认可证人B的陈述,证人没有向其崔要过借款,证人A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B,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C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A只支付115000元本金,应当继续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A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及时行驶权利,保证期间过后被告A也未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A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返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A对被告B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审判员王晓毛 审判员黄海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在职研究生,英国安格利亚鲁斯金大学工商管理MBA,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江苏省律师协会合规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201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