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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积极取证+庭审据理力争=胜诉关键

发布者:陆田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08日 7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1648号

原告李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系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峰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伟、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于2017年8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经常有经济往来,原告对该笔借款没有在意。2019年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准诉请。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此笔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相识,后发展成为情侣关系。同居后,原告遂提出结婚的要求,并根据被告当地的婚嫁风俗,自愿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的彩礼钱。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此笔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借条,并非被告当时真实意愿的表达。从原、被告信息上可以看出,两人年龄悬殊较大,为此原告父母并不赞同两人婚事。为了不让其父母再因支付彩礼的事情更加反对两人结婚,于是原告建议让被告为其写一份借条,以此作样给其父母看,并向被告保证此借条让其父母看后就会销毁!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有效性,不能作为证据用以其支持其诉求。本案被告出于对原告本本人以及彼此间感情的信任,所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没有再把借条的事放在心上,也更没有想到自己的通情达理换来的却是一场官司纠纷。三、关于12万彩礼钱的去向情况说明。原告于2017年失业后,一直在家待业,因此其是通过贷款向被告支付的12万彩礼钱。由于原、被告一直处于同居状态,又加之双方即将成为夫妻,被告有经营的有门店,所以在原告失业且无生活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埋怨原告,且还用自己原有的积蓄承担起原告的花销,以及用原告给的彩礼钱每月按时帮其还贷(从2017年九月至2018年底,已共计还贷约12万元)。四、原告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背后的原由:原、被告双方本定于2018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意外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保持有不正当关系,随即向原告提出分手,又因原告极力求和,最终选择原谅,并继续每月按时为原告还贷。2019年,因被告生意赔了钱,没有能力再继续替原告偿还贷款时(但至此已用彩礼为其偿还近12万元贷款),原告对被告态度也开始产生变化,使二人关系恶化,最终分手。在分手后的短短几天内,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19年6月28日被告还通过微信给原告转生活费,分手后,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即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在客观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使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此彩礼也都以被告替原告还贷的方式偿还给了原告。在主观上,故意隐瞒双方间的情侣关系以及案件的真相情况,完全具备不当得利之意图。因此,就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原案件真相,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赵某.2017年8月24日”。之后,被告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在中国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共计70720元,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在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共计28540元,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在广发银行账户支付共计167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5960元,剩余4040元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相印证。虽借条为复印件,但被告自认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且有50000元的转账记录相印证,被告亦自认收到原告1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款为彩礼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120000元借款,因缺乏事实根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缺乏事实根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4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4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付利杰



陆律师案件点评:对这个案件我记忆是非常深刻的,其开庭时间从下午3点至晚上7点多,长达四个多小时!导致开庭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是这个案件的案情复杂,而是开庭时间大量花费在对方证据的整理上。但机会都是给有准备的人,经过我方的庭前取证以及庭审中的据理相争,最终法院驳回原告97%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40元),我方赢得胜诉,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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