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田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5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162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贺X,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秦X,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XX,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徐XX,女,200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X,河南XX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及其指定辩护人朱XX、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汪X、被告人秦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
2020年2月27日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北坡村一组村民雷X在“网贷平台”上被骗,向户名为“肖X”的农行卡账户转款6000元。该农行卡系被告人肖X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售卖给诈骗犯的。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肖X以营利为目的将收买他人的银行卡转卖给被告人贺X,被告人贺X以营利为目的将收买他人的银行卡转卖给秦X,被告人秦X以营利为目的将收买他人的银行卡转卖给贺X。被告人肖X、贺X、秦X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分别数量较大。
被告人徐XX以营利为目的,除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肖X出卖给他人之外,还伙同被告人肖X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数量较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徐X证言,被害人雷X陈述,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X、秦X、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X,肖X、贺X二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徐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贺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秦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肖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肖X自愿认罪认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X,系立功;被告人肖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贺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贺X有立功表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贺卡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秦X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初犯,建议从轻判决。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陆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持异议,无违法犯罪及不良记录,法律意识淡薄,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办案,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
2020年2月27日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汤庄乡北坡村一组村民雷X在“京XX公司网贷平台”上贷款,向户名为“肖X”的农行卡账户转款6000元,后被害人怀某被骗即报警。经查,被告人肖X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将该卡售卖给诈骗犯罪分子。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以营利为目的,分别将收买他人的银行卡转卖给他人。被告人肖X、贺X、秦X非法买卖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被告人徐XX除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肖X出卖给他人之外,还伙同被告人肖X购买他人的银行卡,数量较大。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肖X银行卡14张;被告人贺X银行卡4张,农行卡2套,U盾2个,手机卡4个;被告人秦X银行卡13套,ICBC银联卡3张,其他银行卡12张。均未遂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银行转账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徐X证言;被害人雷X陈述;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供述与辩解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且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X、贺X、秦X、徐X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贺X,被告人贺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X,被告人肖X、贺X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系主犯,被告人徐XX系从犯。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但对被告人肖X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肖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贺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秦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
四、被告人徐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
五、对被告人肖X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贺X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秦X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14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裕
审判员 张丽亚
审判员 付天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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