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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报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为当事人成功量刑辩护低至有期徒刑6个月!

发布者:陆田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18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豫1623刑初612号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山东省寿光市人民医院医生,籍贯山东省青州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纪台派出所抓获,2020年8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陆X,河南XX律师。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二部刑诉【20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庄XX从张X1手中收购张X2的农业银行卡62×××75、建设银行卡62×××11、工商银行卡62×××38及张X1的农业银行卡62×××76、建设银行卡62×××86出售给他人,累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其中张X2的农业银行卡62×××75被他人用于实施诈骗2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查询结果、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诈骗资金流向图等,证人张X1、张X2等人证言,被告人庄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XX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庄XXAIYISHI手表一块、金色戒指一枚、白色OPPO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诈骗资金流向图、银行卡开户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张X1、张X2、张X3、苏X证言;被告人庄XX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为获取非法利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庄XX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

二、对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庄XX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丽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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