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素芳婚姻家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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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孙素芳婚姻家事专业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1493人看过 举报

2023-02-0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A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B科技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B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A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

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判,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路面修复费用,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路面修复费用,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所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路面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据的《关于纳瑞科技路面质量的说明》仅是一份情况说明,其中的论述是对路面出现裂纹的可能性分析,而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纹的原因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才可以认定。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缝受多重因素的影响,本案涉案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纹与施工不及时有密切联系。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条件下,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关修复、鉴定等费用于法无据。

B公司辩称,1.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书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但是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因上诉人提供缺陷物品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在评估申请中,被上诉人也注明了对因物品缺陷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2.对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混凝土的第一时间就发现了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通过在2017年6月1日当日的送货单中进行备注并告知了上诉人,这种事通过行业施工经验完全可以确认的,并不需要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分析,而且通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回函,可以确定上诉人在未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且未告知被上诉人的前提下,私自更换进货渠道,导致混凝土质量不稳定,出现了路面断裂的情形,综上一审并没有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不合格混凝土路面,拆除费用(包括搬运费、环保费、人工费等)或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延期造成的租赁费损失40500元、工程款损失94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原告瑞纳科技公司与被告A混凝土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预拌混凝土每立方价格为C25型350元。被告A混凝土公司自2017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1日向原告B公司供应C25型预拌混凝土。

原告B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A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00000元。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出现不正常现象,地面多处出现断裂现象。2017年6月1日,原告B公司在当日砼运输单中注明“今天商混质量有问题”。后被告A混凝土公司向原告B公司作出说明,因当时水泥供应紧张,公司采购一批鲁中水泥,由于该批水泥与以前所用水泥凝结时间不一致(相差一个多小时),致使施工压面等时间延迟,同时因凝结时间边长,施工抹面时间点的控制没能及时做出调整,导致部分地段因表面失水较多出现裂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7年8月15日,原告B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后,2018年8月15日,因施工图纸、资料无法提供,混凝土未留样,对检材和抽芯取样不认可,程序控制文件缺失等,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基于上述原因,决定终止委托。为此,原告B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B重新提出对混凝土地面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2018年11月30日,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滨铭专评字(2018)第062号资产评估报告,对位于滨州高新区旧镇大学生创业园区山东B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砼地面修复费用评估认定价值为112179.47元。为此,原告B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原告所提交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及质量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砼运输单,能够证实被告虽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更换水泥品牌,致使混凝土凝结时间延长,且该事项未及时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即发现问题,从而对混凝土质量产生合理怀疑,且被告在原告在砼运输单注明时,也只是作出书面说明,亦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亦基于上述论述可知,原告混凝土地面出现裂缝及裂纹与被告擅自更换水泥品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相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在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若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可另行进行追偿。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能够证实,且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更加客观、公正的反映原告修复费用等损失情况,且该评估报告是以2018年11月17日为基准日,以市场价值为准,且考虑该施工过程一切应支成本和相关费用,故原告修复费用损失,应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支出的两次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合理分担。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公司赔偿修复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132179.47元;二、驳回原告B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B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A混凝土公司负担41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砼运输单两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与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5日向滨州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滨州高新区第一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所建工程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包括: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天元皇家公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商砼运输单三份,拟证明2017年4月16日上诉人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元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自2017年4月20日供货至今,所供商砼及所涉及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通过以上两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合作的项目工程所提供的水泥以及混凝土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混凝土是来自同一供货单位、同一货源、同一批次的水泥品牌,因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实质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均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承担拆除混凝土路面的拆除或修复费用,且被上诉人在评估申请中也注明要对缺陷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故因根据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修复费用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自认擅自更换水泥品牌,致使混凝土凝结时间延长,且该事项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即发现问题后,上诉人亦未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相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素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律师团队负责人,滨州市婚姻家事委员会委员,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0********38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私人律师、民间借贷
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
1371620********38 离婚、继承、婚姻家庭、私人律师、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