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 年 8 月至 2012 年 4 月,在某拆迁项目中,项目部副总刘某某授意焦某某,由焦某某安排陈某等数十名人员,先后对六户拆迁户通过言语恐吓、上门盘踞滋扰、持续辱骂、跟踪骚扰、驱赶店内顾客、夜间投放鞭炮、抛掷砖块等方式施压,逼迫多名被害人无奈签订拆迁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等人所涉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尚未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对公诉机关对焦某某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人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其他被告人略)。判决已生效。
二、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普通犯罪团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律师解读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本质分野:以非法控制为核心。虽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在外观上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如成员人数较多、组织结构相对稳定、实施多种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犯罪牟取经济利益等,但在法律定性上绝不能仅因这些表面相似性而轻易认定为涉黑。二者之间存在着一条根本性的分界线:是否以非法控制为目的,并实际形成了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经济、社会生活乃至基层政权的支配力。
普通犯罪集团的犯罪动机往往较为单一和直接,其核心目标是获取经济利益。即便其成员众多、分工明确、牟取非法利益,甚至将部分收益用于维持组织运转,但只要其不具备对基层政权、群众或市场规则的渗透与控制意图,就仍停留在犯罪集团的范畴内。
反观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单纯为了攫取经济利益本身,而是将犯罪作为手段,旨在实现对经济秩序、社会生活乃至基层政权的非法控制。这种控制力的建立,通常表现为三个递进层次:
第一,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通过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使当地群众产生恐惧,不敢举报、不敢反抗、不敢通过正常途径维权。
第二,对抗或侵蚀基层公权力。通过妨害公务、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拉拢腐蚀基层干部等方式,削弱甚至架空基层组织管理职能,使国家权力在局部范围内难以有效落地。
第三,改变市场规则并从中渔利。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犯罪,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由其主导的“地下秩序”,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正是这种对“非法控制”的追求与实现,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普通犯罪集团的最显著标志。因此,不能仅凭犯罪数量多、组织规模大、成员固定等表象就作出“涉黑”结论,而应当以非法控制为核心,综合考察该组织是否真正实现了对基层政权、群众或市场秩序的实质性支配。只有那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建立起非法控制力,并将这种控制力作为长期牟取暴利工具的组织,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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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