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如果行为人以能够为被害人胡某胜减免因酒后驾驶将受到的行政处罚,通过虚假承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以“定金”“业务费”“加急费”等名义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币种下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退缴60700元。
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零七百元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巍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否发还给被害人胡某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的财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前提是具备合法性,即财产来源与用途均需合法。
尽管被告人虚构了办事能力,致使“行贿”未遂,但该钱款在交付时即已具备明确的犯罪用途,属于为实施“行贿”行为而提供的资金,依法予以没收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被害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付被告人钱款用于向司法人员“行贿”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退缴的相关钱款,依法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三、刘慧娟律师解读
“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对于请托人给付财物的处置,应当结合请托事项是否违法及违法性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请托人为避免受到行政处罚,向受托人给付财物用于“行贿”的,该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受托人退缴的相关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