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刘慧娟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正以承包方临某N建的名义与发包方德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约4亿元。约定前期所有工程由承包方垫资,每月按实际办理核算清单,累计完成工程达1亿元工程量时,发包方一次性支付工程进度款8000万元,后续工程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黄某正作为实际承建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正以弥补施工混凝土损耗为名,要求科某公司另外提供一部分虚假送货单,并先后安排项目部经理周某生和材料员被告人袁某庆领取。虚假送货单由现场技术员虚增数据,与实际施工不符。
2013年至2015年2月,德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7785504元,双方确认已完成工程量308705652元。2017年10月,德某公司报案称黄某正伪造签证单、虚报工程量诈骗工程款。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虽然三被告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的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上的“虚构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解读
合同履行过程中局部存在欺诈行为,究竟定性为刑事合同诈骗罪,还是仅属于民事合同欺诈,应当立足于合同整体履行状态综合评判。对于连续性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合同诈骗,核心应当从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虚构隐瞒行为、实际履约能力、事后履约态度以及涉案财物处置方式五个维度予以界分。
就本案而言,黄某正等人作为施工主体,资质与签约主体身份均真实合法;其虚增工程量仅占案涉工程总量极小比例,不足以对合同能否全面、适当履行产生根本性、决定性影响。行为人收取工程进度款后,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转移资产或携款逃匿,而是将款项继续投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以实际行动积极推进合同履行。据此,黄某正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前四种客观行为要件,依法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秉持谦抑性原则,不宜过度介入民商事交易纠纷。对于可通过民法典合同编、违约责任、价款调整、工程结算等民事规则予以评价和救济的瑕疵履约行为,应当优先交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不宜动用刑事手段予以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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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 刘慧娟 /
律师
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前员额检察官、检委会委员,司法机关任职16年,专注刑事辩护。
深耕公诉业务12年,主导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等全流程工作,参与重大案件讨论与决策,牵头办理多起复杂疑难案件,精准把握证据标准、法律适用及裁判逻辑。
累计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起,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安全等多元领域。
两度获评市级“优秀公诉人”“十佳公诉人”。兼具控辩双重视角,擅长从证据、程序、法律适用切入,制定精准辩护策略。
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