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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田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发布者:陈文彪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某与田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布依族,1990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某某、陈文彪,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胜与被上诉人田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3)黔2323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依法提交了“案涉竹荪大棚及其他紧挨未被烧毁竹荪大棚现场客观情况手机录像3个”、“田某所属竹荪大棚现场照片7张”等证据,拟证明包括案涉竹荪大棚在内的所有竹荪大棚在失火烧毁前和烧毁后均早已处于废弃状态,无竹荪生长、无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的客观事实,意在证实案涉竹荪大棚等损失折旧价值达不到也不可能为96363.8元,即对《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表示异议,亦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然而,纵观一审判决书,审判人员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在裁判文书中只字未提,既未明确是否采纳,亦未依法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显然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审查核实《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全面、不客观,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属于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进而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六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第七条规定:“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本案中,《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依据的提出方(即普安县公安局)提供的材料一—《价格认定协助书》的基础组成材料诸如《受案登记表》《现场测绘照片》等存在明显自相矛盾的事实。首先,在《受案登记表》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明确记载:......,经调查,2021年1月18日13时许,某乙店镇烂木桥村屯脚河组雨洒河(小地名)承包的土地里焚烧地里杂草,不慎将旁边田某私人投资的竹荪大棚烧毁9个......;而在普公(新)行罚[202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又明确记载为:“......,2021年1月18日,某乙店镇烂木桥村屯脚河整理土地时发现地里杂草多,遂用打火机点燃地里杂草,后因火势较大,并迅速蔓延至旁边田某等人经营的竹荪大棚......,导致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被烧毁10个......,面积为3.3亩......”。然而,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在《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又将被烧毁的竹荪大棚面积记载为3.38亩。从上述文件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记载可以看出,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违反《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以3.38亩为基础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因3.38亩与3.3亩所计算出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足以证实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依据错误且程序不符合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从普安县某某店派出所组织现场(面积)测绘照片中可以看出,办案人员让被上诉人田某本人参与拉皮尺等勘测活动,此举不但违法,而且无法保证客观性和被烧毁大棚面积的准确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在在案的《受案登记表》《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普公(新)行罚[202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对同一关键事项存在不同的记载情况下,足以说明《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力存疑,一审法院理应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该价格认定结论书所依据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实物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及相关资料、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资料等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客观、关联。然而,一审法院仅简单审查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以上诉人收到该价格认定结果通知后未向普安县公安局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由,推定上诉人对《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异议,即将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于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为96363.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96363.8元,显失公平公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公平原则,财产侵权赔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兼顾平衡原则。本案中,案涉竹荪大棚为竹木结构拱形塑料棚加盖遮阴网而成,已经生产经营了近两年(竹荪种植时限为两年),加上竹荪种子、肥料和腐殖土等,价格认定基准日2021年1月18日时,重置成本不可能为28510元/棚,且客观上亦再无重置条件(即租赁的土地将到期),此时理应按照标的物现存价值来作出价格评判。被上诉人2019年底修建并种植了竹荪。据了解,竹荪系典型的中温性菌类,菌丝生长温度为20-23°C。2020年6月4日的冰雹灾害,亦曾将案涉竹荪大棚破坏过,此次自然灾害必然对竹荪生长环境产生严重影响。截止案涉竹荪大棚被烧的2021年1月18日,实际上案涉竹荪大棚内的竹荪早已枯竭,仅剩空置且无人管护的废弃大棚,其折旧价值达不到也不可能为96363.8元。其次,在失火烧毁前,包含案涉竹荪大棚在内的所有大棚均早已不再管理和生产,实质上已经废弃,只待土地租期届满拆除。失火烧毁后,包括紧挨案涉竹荪大棚在内的其他未被失火烧着的所有大棚亦不存在生产经营,整个大棚区域棚内外杂草丛生,足以证实案涉竹荪大棚在失火烧毁前早已废弃,故案涉竹荪大棚本身的折旧价格不可能为96363.8元;而被上诉人意在将其投资风险且不可期待利益借此次失火为契机转嫁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亦简单地将作为行政管理目的使用且漏洞百出的《普发改价认字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96363.8元,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让人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审查认定证据错误,进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让人对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倍感失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上诉,望贵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采信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田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棚损失9636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1年1月18日,安某胜在贵州省普安县**镇**村屯**组整理土地时,安某胜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杂草,后因火势较大,并迅速蔓延至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导致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被烧毁10个。普安县公安局委托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田某被烧毁大棚及附属物进行鉴定。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普法改价字[2021]39号关于新店镇安某胜过失引发火灾损毁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竹荪种植大棚等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时常零售价格为96363.8元。普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5月31日将价格认定结论告知了田某、安某胜。2021年6月1日,普安县公安局作出普公(新)刑罚决字【2021】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安某胜行政拘留十三日处罚。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某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普发改价认字[202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案因2021年1月18日,安某胜在贵州省普安县**镇**村屯**组整理土地时,安某胜用打火机点燃地里的杂草,后因火势较大,并迅速蔓延至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将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被烧毁而引发的纠纷。火灾事故发生后,普安县公安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确定了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安某胜的行为所致、同时对安某胜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安某胜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火势蔓延烧毁田某经营的竹荪大棚及相应附属物,给田某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对田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普安县公安局对火灾事故处理期间,该局已依法委托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安某胜过失引发火灾损毁财物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普安县公安局有权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也有权对火灾事故损失委托评估。接受委托的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应的价格评估资质。在普安县**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后,普安县公安局已将认定结论告知安某胜,但安某胜并未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虽然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某胜提出“公安机关认定的过火面积为3.3亩,鉴定机构认定的过火面积为3.38亩,出现0.08亩的误差”,拟以此否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合法性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就客观情况来看,不同的丈量方式可能出现不同的丈量结果。本案中出现0.08亩的丈量误差,并不必然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无效。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安某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足以认定案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给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363.8元,并判决由安某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某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08元,由上诉人安某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文彪律师,大学本科(法学)毕业,2018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2019年申请律师实习,2020年通过黔西南州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黔西南
  • 执业单位:贵州优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23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民间借贷、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