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彪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左某某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左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0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云盘安置区,将郝某在建房屋内的电源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一家废品收购站。
2.2020年0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左某某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安置区,将余某1在建房屋内的电源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斜对面一家废品收购站。
3.2020年0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东湖安置区,将巫某1在建房屋内的电源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一家废品收购站。
4.2020年09月08日1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云盘安置区,将赵某在建房屋内的电源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一家废品收购站。
5.2020年09月08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云盘安置区,将余某2在建房屋内的电源线盗走,后将盗窃的电线卖给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流水沟一家废品收购站。
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对左某某盗窃的汉光牌电线、玉蝶牌电线、多宝牌电线、固达牌电线的价格进行认定,认定总价为1721.8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扣押的电线、断线钳;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兴仁市XX局合成作战中心研判报告等;证人周某、王某、巫某1、余某3、梁某、杨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郝某、巫某2、余某1、余某2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2020年9月10日XX机关民警在工作时发现其形迹可疑,其被有XX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左某某盗窃的玉蝶牌和汉光牌的1.5平方、2.5平方、4平方、6平方电线于2021年1月19日分别发还被害人郝某、赵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罪违法所得12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余某1、巫某1、余某2。
三、犯罪工具断线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