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文彪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7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盗窃罪、盗窃罪刑一案
贵州省兴仁XX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XX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贺传祥,被告人张X及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6日01时许,被告人张X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到兴仁XX,将李X家堆放在自家院坝内屋檐下的20袋薏仁米盗走。经鉴定,被盗薏仁米价值3825.9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兴仁XXxx局合成作战中心研判报告、证人屠某、张X1、张X2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X于2020年10月29日自动投案。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X有盗窃犯罪前科,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庭审中亦无异议;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