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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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与吕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春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与被告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吕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X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款29万元、20万元、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银行贷款利率,如工程?利多了还会更多。现原告因结婚需要购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工程没有结款为由迟迟不还。
吕X辩称,认可收到了原告郭X的50万元,但其与原告是合伙投资一个山东电建铁塔项目,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该项目正在审计还没有结账,尚没有收回资金,原、被告应共同承担盈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郭X、被告吕X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二人分别提交了录音材料一份。原告提供录音以证明2017年10月初其让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说等钱要回来就给原告。该证据经质证,被告称“要回资金后才能给原告钱XX以证明原告是投资;被告提供录音以证明原告承认了也“有意要投”。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辩称:1.该录音是被告有意节选的不完整材料,并非谈话原意;2.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资金去向及投资协议等证据证明存在共同投资事实,系在说谎;3.被告与妻子曾因离婚诉讼在(2017)鲁0391民初200号案件中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交了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无法取证,申请法院调取该份证据。
本院依法从(2017)鲁0391民初200号案件证据卷中复印到了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交的借条,其内容显示:“今借到郭X人民币500000(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吕X(手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
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一直没有提交关于资金去向、投资协议等证据,而其此前明确向司法机关举证,确认是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应当对其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原告郭X所称被告吕X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吕X向原告郭X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50万元的义务,被告负有还款责任,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且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不能及时返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计算为10391.67元(500000元*172天*0.0435/360天),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X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X支付借款利息1039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20元,由原告郭X负担146元,由被告吕X负担11974元。
林春光,现任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70后律师,年富力强,多年的职业经历锻造了娴熟的执业技能,熟悉当地法律执业环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