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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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博兴县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春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3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博兴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25.2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8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429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就以上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离开被告处。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6年10月份的工资。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张XX解除劳动关系。张XX因自身原因于2016年10月25日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其后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给被告张XX通过网银发放了2016年10月份工资3316元。张XX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张XX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费用52496.4元没有依据。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张XX去我公司工作时就说先适应工作,看合适与否,若不合适就走,合适就留下,我公司已经提供劳动合同,张XX拒签,原因是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他就不能随便离开,故不存在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另外张XX工作属于集体作业,少一个人整个班组就无法工作,张XX无故离开公司,致使有5个班组无法工作,但公司仍要支付其他人员的工资,且影响正常生产,延误供货合同,造成公司巨大损失。我们保留追诉他赔偿公司损失的权利。2.张XX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项已经超出了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3.张XX主张带薪年休假一项。张XX自2015年3月在我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25日短短1年7个月的时间累计请假223天,已经超过了两个月以上,不应再享有带薪年休假。4.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网银向张XX发放了2016年10月份的工资3316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职工考勤表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出具,无具体考勤人员和原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该考勤表与原告工资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锻造车间岗位考核表和张XX2016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方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考核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说明均无出具人员签名,无单位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XX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未给张XX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5日张XX电话通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XX在职期间的未上班天数累计223天。2016年12月27日,XX公司向原告张XX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3316元。张XX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是3514元。
2017年1月3日,张XX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186.4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26日);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525.2元(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486.8元(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10月25日);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份工资4298元。2017年2月15日,博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7]第2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4/月×1.5月=5271元。原告张XX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张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未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XX因XX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动要求2016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应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XX公司应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7028元(3514元×2月)。
XX公司与张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张XX于2017年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诉求的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1月3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XX公司应支付张XX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28元(3514元×2月)。
关于张XX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张XX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未上班天数累计超过两个月以上,不应再享受带薪年休假。
关于张XX主张的2016年10月份工资,XX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7日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工资3316元,原告主张其10月份工资应是4298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博兴县XX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博兴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28元;
三、被告博兴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28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博兴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春光,现任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70后律师,年富力强,多年的职业经历锻造了娴熟的执业技能,熟悉当地法律执业环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淄博
  • 执业单位: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3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