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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运输毒品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并列,设置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表明刑法对这四种行为的危害性作等量评价。原因在于,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行为是毒品从生产、制造领域或者走私、贩卖等源头,进入国内毒品市场或者流通领域的枢纽环节,对促进毒品在国内非法流通、交易起到重要作用。就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而言,一般不次于其他毒品犯罪。因此,刑法对运输毒品罪在罪状描述、法定刑设置两方面均体现了严厉打击的态度。在罪状表述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特别提示,运输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设置上,配置了严厉的、最高直至死刑的法定刑。
就个案来说,具体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差异悬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差异较大,因而对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不能不加区分一概从严处罚,特别是在判处死刑的问题上要区别对待。根据《纪要》精神,对两种运输毒品的情形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从严。一是确实不进入流通环节的运输毒品行为,不以运输毒品罪论处。对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也未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另外,对于以贩养吸的涉毒犯罪,已被吸食的部分不计入毒品犯罪数额;有证据证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上述规定说明,运输毒品罪针对的是客观上可能导致毒品流向社会的运输行为,对有证据足以认定所运输的毒品不会进入贩卖、流通领域的,不能作为本罪惩处、打击的对象。二是对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这类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多系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严重犯罪的从属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行为人受雇佣从事运输行为,不直接连接毒品的源头和流通环节,其社会危害性比在毒品犯罪上下游之间起居间作用的运输毒品行为要轻。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犯罪,同样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
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指“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不少是贫困边民、下岗工人或者无业人员等弱势人群,只为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这些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不大,如果对该类行为主体不加区别一律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主体同样处刑,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符。
对并非上述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实践中体现出从严打击的精神,也即对于运输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又不能证明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的,可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这种判罚完全符合立法严惩毒品犯罪的目的,也符合打击该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需要。运输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中转性、跨地域性的特征,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只能查获“掐头去尾”的运输毒品这一环节,如果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毒品、毒资的来源和归属,则难以查获毒品从源头到市场的整条犯罪产业链,也难以查明被告人在产业链中的地位和作用。一些被告人试图借此避重就轻、逃避打击。因此,在确定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时,应当区分单纯运输毒品的案件和仅因证据不够充分而就低认定为运输毒品的案件,确保对运输毒品罪的量刑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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