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可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525民初1834号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 由:
人身损害赔偿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
诉讼代理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 钱莉律师
被 告:
古蔺县某某政府 诉讼代理人:朱可律师 四川明炬(泸州)律师事务所
古某某 诉讼代理人:王林 古蔺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日期: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周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系周某某的子女。古某某系古蔺县某整某村精准扶贫建档贫困户,根据国家扶贫政策,搬到聚居点居住后,需要将其旧房拆除复垦。2017年12月2日,某村委会安排其六组组长周某一负责古某某旧房的拆旧复垦工作,周某一遂组织了包括周某一在内的十余名村民到古某某家进行旧房拆除。2017年12月3日,周某一等人采取挖墙脚的方式进行拆除,经人劝阻未果。中午12时许,周某一在拆房时被垮塌的墙体砸到后当场死亡。事发后,某村委会垫付了2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周某一与谁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古某某作为2017年4月7日后尚未实施拆旧复垦的贫困户,由于其年老无劳动力,无法自行拆旧复垦,根据桂府发(2017)32号文件精神,由某村委会组织施工单位实施拆旧复垦,按2500元/户包干补助到村作为工程经费,由村两委统筹安排使用,古某某不再享受拆旧复垦补助资金。某村遂安排该村六组组长周某一组织周某二等人员进行旧房拆除。由于拆除旧房的组织者系某村委会,拆除旧房的经费也有某村委会统筹安排使用,故本院确认周某一系向某村委会提供劳务,与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2.周某一的能否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的问题。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提供的珠海市洁祥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仅证明周某一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周某一系年满66周岁的农村居民,故本院确定周某一死亡的各项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
本院认为,周某一受某村委的雇佣进行古某某旧房的拆除工作,周某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某村委作为雇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周某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旧房过程中采取挖墙脚的危险施工方式进行拆除,且经人劝阻无效后,仍采取该方式进行拆除,导致墙体垮塌致其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某村委对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主张死亡赔偿金399451元过高,本院支持12227元/年×14年=17117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0元/天×3天×3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丧葬费3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2940元÷2=2147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4348元。某村委会赔偿40%,即234348×40%=93739.2元,品佚某村委会垫付的20000元,某村委会还应赔偿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73739.2元。
综上所述,某村委会应赔偿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因周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古蔺县某镇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
赔偿原告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各项损失7373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一、周某二、周某三、周某四的其他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