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可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1日 5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 告:
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
辩护人:
夏某某委托辩护人:许某(律师)
姜某某指定辩护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可
肖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某某(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筹划对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原五金公司、石油公司家属房地块进行拆迁并建设联建房,后因未获得批准,2012年二人挂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地块开发“XX园”小区楼盘项目。2013年12月18日,夏某某成立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并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姜某某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9月16日,夏某某将法人代表转为姜某某。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继续开发“XX园”小区楼盘项目,共修建住房114套(其中违法建设36套),车库一套。
在开发过程中,夏某某,姜某某陆续将“XX园”小区楼盘进行销售,同时向他人借款,又大量将楼盘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办理虚假的买卖合同。2015年3月15日,二人聘请了肖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15年4月2日,“XX园”楼盘获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手续,准许销售其合法修建的78套住房。夏某某、姜某某遂指使肖某某对已销售的房屋进行重复销售,并将获得的大量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其他花费。截至案发前,三被告人共重复销售住房71套,骗取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付某、陈某某、何某、罗某某等被害人人民币1387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012年起,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在未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3%-20%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其亲友向社会公开宣传自己有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郭某、颜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辛某某、熊某某、张某、曾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殷某某等47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91万元。至案发前,上诉资金,夏某某、姜某某还本付息831.8万元,尚有6059.2万元未归还。
2017年5月19日,夏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2017年5月25日,姜某某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丰阳检查站被侦查人员抓获。2017年7月31日,肖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小地名钟鼓楼处被侦查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给付高额利息等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以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对其如实供述的部分属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一房多卖系被告人姜某某和肖某某所为,其并不知情,也未向二人授意。被告人姜某某、肖某某对公诉甲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
第二、将借款转为购房款的情形,只能计算其中一个罪名的犯罪数额,不应重复计算;
第三、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部分用于商品房建设,减少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姜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之前,多笔存款均是夏某
某事先联系,姜某某系后来才得知该犯罪事实,对该部分款项,被告人姜某某
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
在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法人以前,多套房屋的重卖行为,
都是被告人夏某某经手,被告人姜某某并不知情,在被告人姜某某担任法人之后,并未参与策划一房多卖,而是被动参与;
被告人姜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姜某某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
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2011年,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策划对XX镇XX村三组原五金公司、石油公司家属房地块进行拆迁并建设联建房,后因未获得批准,2012年二人挂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地块开发“XX园”小区楼盘项目。2013年12月18日,夏某某成立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自有商品房销售、企业管理咨询,并担任法人代表、总经理,姜XX担任副总经理。2015年9月16日,夏XX将法定代表转为姜XX。该公司成立后继续开发“XX园”小区楼盘项目,共修建住房114套(其中违法建设36套),车库一层。
在开发过程中,夏某某、姜某某陆续将“XX园”小区楼盘进行销售,同时向他人借款,又大量将楼盘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办理虚假的买卖合同。2015年3月15日,二人聘请了肖某某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2015年4月2日,“XX园”楼盘获得商品房销售许可手续,准许销售其合法修建的78套住房。夏某某、姜某某遂指使肖某某对已销售的房屋进行重复销售,并将获得的大量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其他花费。截至案发前,三被告人通过重复销售住房,共骗取人民币1275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
2012年起,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在未取得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3%-20%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其亲友向社会公开宣传自己有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刘某某、王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等共计41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852万元,至案发前,上述资金,夏某某、姜某某还本付息690.3万元,尚有6161.07万元未归还。
法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采取一房多卖的方式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未归还的数额为6059.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故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到岸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不能重复计算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案的民事赔偿程序部分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涉案资产将依法予以处置,集资参与人和被害人可通过债券申报程序主张赔偿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
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被告人小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32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姜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肖某某退赔被害人骗财物,责令被告人夏某某、姜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