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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湖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2日 26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男,汉族,住浙江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湖州某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蔡XX、湖州某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1项诉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起算点为法院立案之日起。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两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到6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均未能按约还款。

被告蔡XX未作答辩。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5年3月24日与蔡XX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受让了公司部分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4月9日由蔡XX变更登记为张XX。股权转让时,蔡XX等人并未提起本案借款,故公司怀疑这笔这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即使该借款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罗XX的举证、被告服饰公司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服饰公司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

湖州服饰XX有限公司转让合作合同,用于证明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张XX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权,当时出让方并未告知受让方有本案这笔借款存在的事实。

原告罗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认为,因协议签订人员除张XX在本案中出庭外,其余签字人员均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X。

另查明,被告蔡XX原系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9日,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蔡XX变更为张XX。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借条》文义来看,本案借款明确由被告蔡XX、服饰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借条》形式来看,蔡XX分别以自然人借款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两种身份在《借条》相应位置签名确认;从款项支付来看,《借条》订立当日,原告罗XX即向被告服饰公司支付了60万元。虽支付方式涉及POS机刷卡,但该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涉案《借条》订立之时,被告蔡XX确系被告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服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罗XX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本案原告罗XX与被告蔡XX、服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罗XX在《借条》签订之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蔡XX对被告服饰公司具有代表权,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嘴鸥公司关于《借条》上公司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罗XX自认被告蔡XX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两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罗XX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服饰公司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罗XX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内利息或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罗XX主张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本院认为,上述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参照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湖州服饰XX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XX其他诉讼请求。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