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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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被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陈XX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22年7月27日对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2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与湖州X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沟通,了解到此代偿款还有4000元利息需要支付,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被告转给原告4000元代偿款利息,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及4000元代偿款利息共计204000元,于2021年4月8日通过原告儿子陈XX的银行卡转账支付至担保公司,并按照被告要求在用途中注明:吴XX代偿款。当时约定几天后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杨XX向陈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已收到借款”,被告杨XX在《借条》上签名。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1.2021年4月3日,吴XX带其去浙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处借款,当时吴XX称认识该公司老板即本案原告,吴XX没有信用,原告不愿意借给吴XX,杨XX对资金方面也有需求,想自己事情办好后可再借给吴XX用,吴XX当时也是这么想的。车辆行驶证就是出具一下给原告看看,后来原告调查出这个车子是从二手市场买来,首付很低,就算卖了也还不了车贷公司的贷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未打钱过来,杨XX也就不说了。目前无法联系吴XX,要不然原告也不会拿着借条来跟杨XX要钱了。2.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条上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系吴XX代偿款,再结合偿还该款项所依据的《反担保合同》,该款项的反担保人系吴XX夫妇及科技公司,且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为原告。原告本身亦为该笔款项的债务人之一,被告还入担保公司的204000元系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吴子生追偿。3.原告称该笔贷款系应案外人吴XX要求而进行担保,但是该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被告虽后来得知,吴XX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但按照原告陈述其除了替吴XX之外也会应其他人要求在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偿付的款项系为应吴XX要求所担保的那笔款项。4.被告未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担保公司,替吴XX偿付该笔贷款。原告称其受被告指示将钱还入担保公司,但该说法并不属实。即便按照原告陈述,对于还款事宜,原告也认可其一直与吴XX协商,而未询问过被告,既然原告认定被告为借款人,对于交付方式为何不征询被告的意见。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对该笔贷款的情况并不知情,直至打完借条在回去的路上,吴XX因在驾驶车辆不便而要求被告通过微信询问原告相关利息情况才知悉原告与吴XX存在经济纠纷,且该笔贷款的另二位反担保人,被告亦不相识。被告不具备提供银行账号及收款单位信息给原告的能力。原告名下的科技公司即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支付款项又何须被告提供账号。5.原告名下的科技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形成远在被告出具借条前,即便被告不出面借款,原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替吴XX支付款项。原告所称不信任吴XX的能力而要求被告出面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6.被告通过微信支付的利息系替案外人吴XX所付,并不是其自身债务。从微信聊天中,被告询问原告相关利息情况,原告明确称“我跟担保公司说好了,你跟吴XX说一下”,据此也可推测该所说的利息,原告也知悉应由吴XX承担。7.在被告借款前,原告与吴XX已经对还款事宜达成了一致,却以向被告提供借款为由骗取被告打下借条,以此试图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直至今日仍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X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日,被告杨XX经案外人吴XX介绍,至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陈XX处借款,借款时杨XX向陈XX出示了车辆的行驶证,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当天,原、被告对于由陈XX汇入担保公司款项以偿还他人贷款,以及清明后待计算出利息金额由陈XX通知被告等事宜进行了微信沟通。2021年4月8日,在银行计算出具体利息金额后,杨XX即将该笔贷款产生的利息4000元转给陈XX。陈XX当即将204000元转至担保公司账户,并备注吴XX代偿款。借款后,杨XX分三次共计归还陈XX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出具给原告陈XX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按被告要求交付借款。本案中,杨XX在出具借条当天,让陈XX将一笔他人的贷款予以归还,并要求陈XX归还贷款后予以告知,陈XX提醒杨XX该笔贷款除了本金之外还有利息需要一并归还,杨XX遂将计算出来的利息金额4000元转给陈XX,陈XX随即按杨XX要求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04000元。本案中,陈XX归还他人贷款的原因,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是借款当天陈XX受杨XX的指示,关于被告认为陈XX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之一主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原告不信任吴XX,不愿意出借款项给吴XX,那当天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与吴XX借款的关联性不高,被告对于陈XX的还贷与其向陈XX借款无关的抗辩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均称案外人吴XX现下落不明,无法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未曾向陈XX催讨交付借款,也未要求陈XX将此借条予以返还。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XX已履行出借人义务,杨XX在陈XX催讨还款的合理期限内仍拖欠不还,已属违约,扣除杨XX已经支付的7000元,故对陈XX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在193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9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3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