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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3日 11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费X,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费X与被告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钮XX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1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变更为:其中4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13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出借款项。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费X人民币192000元(大写壹拾玖万贰仟元正),经双方协商2020年前大概先还60000元,剩余借款分两年内还清,特此证明。由被告签名并标注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仅偿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被告钮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费X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2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钮XX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起,被告钮XX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费X借款,期间也返还部分借款。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2000元,并约定在2020年前返还60000元,余款132000元在两年内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返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费X与被告钮X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但是被告未还的到期借款4万元已经超过了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对其中的4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32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相同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钮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X借款17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的借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以132000元为基数的借款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