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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1、刘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姚春龙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9日 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某1,男,2010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2(系石某1父亲),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雷某(系石某1母亲),女,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X县,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2010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石XX(系刘某母亲),曾用名石X,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系刘某父亲),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湖州X学校,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1与被告刘某、石XX、刘X、湖州X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被告刘某、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刘X,被告湖州X学校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X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系被告湖州X学校寄宿制的学生。2020年6月9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在寝室门口与被告刘某以及另外一位同学交谈后,原告站在寝室门外,被告刘某背对着原告突然转身,被告刘某手持断裂锋利的塑料卡片划伤原告的左眼,原告即感到左眼疼痛倒地,由另外三位同学搀扶回寝室床上。2020年6月10上午,原告因左眼疼痛加重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医生检查后建议立即转上海治疗。被告湖州X学校派校车送原告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外伤性白内障。同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眼角膜穿孔修补术,2020年6月12日出院。202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眼Phaco+IOL植入术,次日出院。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1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45日。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规定,携带断裂锋利的塑料卡片在寝室内玩耍,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X、石XX作为被告刘某的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州X学校疏于管理,对于违规携带危险品的学生未及时制止、查处,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3944.29元;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更换左眼人工晶体费用暂定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936.29元”。

被告刘某、石XX、刘X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020年6月9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刘某所在的X宿舍交换食物,而非原告陈述的站在宿舍门口。原告进入被告刘某宿舍的行为违反了湖州X学校《住宿学生守则》第十条“严禁乱串宿舍”的规定,故其应当对本次意外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的眼睛被卡片划伤后未及时向学校老师报告伤情,也未联系学校送至医院治疗,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原告应当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2020年6月9日晚八点半左右受伤,直到2020年6月10日早上七点四十左右才向老师反映眼睛疼痛,联系校医后学校通知其家长将其送医治疗。如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向学校老师报告,及时就医,病情必定较目前有所减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刘X先前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后期更换左眼人工晶体费用4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后,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12000元,湖州X学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被告湖州X学校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附随对学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学生有受到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同时有接受学校教育和管理的义务。被告制定并公示了系列规章制度,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班主任老师平时每日一提醒,教育学生参与正当的活动和游戏。校内墙壁上张贴了《住宿学生守则》等相关规定,在寝室区安排了生活老师不间断的巡查。被告的注意义务只能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不宜夸大和缩小。《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由受害人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则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了学校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各种管理制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尽到了法定义务,无任何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在晚上八点多,生活老师正在其余寝室巡查,原告串寝到被告刘某的寝室玩耍,正巧被刘某玩的游戏牌不小心打到眼睛。整个过程时间较短,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而事后班主任到寝室巡查时,原告也未第一时间将此事告知老师。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监护关系并未转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若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发生有直接侵权人,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教育职责。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对于违规携带危险品的学生未及时制止及查处的说法没有依据,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二)原告和被告刘某均违反了学校管理规定,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和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违反了学校禁止串寝的管理规定,被告违反了学校禁止在宿舍内玩游戏卡片的规定,最终造成原告的意外伤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学生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刘某均年满十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定能力,平时在学校亦有接受相关的安全教育,故两人理应知道串寝与携带游戏卡是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与纪律,因此,原告与被告刘某对原告的意外受伤都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刘某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意外事件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多次安排车辆送原告去上海治疗,同时积极组织调查事情发生经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跟进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事前预防、事中管理、事后处理等方面全面尽到了教育、保护、管理义务。综上,原告在校发生意外伤害超出了学校的预见水平和防范能力,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已履行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州X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1与被告刘某系被告湖州X学校的寄宿制学生。被告刘X系被告刘某的父亲,被告石XX系被告刘某的母亲。2020年6月9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石某1进入被告刘某所在的寝室,被刘某飞出的塑料卡片击中左眼。次日上午,被告湖州X学校通知原告家长带原告去医院治疗,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转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当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眼角膜穿孔伤修补术,于2020年6月12日出院。202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眼Phaco+IOL植入术,次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赴上海检查。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22378元。事发后,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12000元,被告湖州X学校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11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45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被告湖州X学校的老师聂XX、洪XX的证人证言,结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寝室内飞塑料卡片击中原告左眼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州X学校虽制定并张贴了系列规章制度,但是制度应当落实到日常管理中,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使得学生携带具有危险性质的塑料卡片进入校园,在学生玩耍时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原告受伤后未及时了解受伤原因及伤情并送医治疗,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原告石某1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州X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及被告湖州X学校抗辩原告违反住宿学生守则,乱串宿舍,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原告乱串宿舍的行为违反了学校的住宿学生守则,但原告乱串宿舍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无过错,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10000元。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住宿费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四被告对金额亦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刘俊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已支付的1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湖州X学校要求在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1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湖州X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述“从我们层面上来说,这两万块钱不是作任何经济上或数值上的赔偿,当时表示我们的慰问之心……”,即被告湖州X学校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并非赔偿款,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扣减。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378元(按医药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4.护理费11757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523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09588元(2020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97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2000元,合计260223元。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石某170156元(260223元×70%-12000元),由其监护人石XX、刘X承担。被告湖州X学校应赔付原告石某178067元(260223元×30%)。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石某1各项损失合计170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石XX、刘X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承担的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州X学校应赔付原告石某1各项损失合计780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姚春龙律师,中共党员,具有医学、法学双重教育背景复合型律师,从事医疗工作15年,2003担任外科主治医师,长期从事医疗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湖州
  • 执业单位: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520********32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