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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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国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3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3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X,
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以及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D、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于2017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XX公司支付货款1647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A与B的丈夫XX(已于2016年10月因病去世)口头协商,由A为XX加工印有梦舒雅标志的无纺布手提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供货后付款,2016年2月8日(春节)前货款已付清,2016年春节后至同年4月26日前,A供给XX110000个印有梦舒雅标志的无纺布手提袋,2016年5-10月A按XX要求分六次送到XX公司仓库印有梦舒雅标志的无纺布手提袋,分别是:2016年5月25日40000个,2016年7月14日50000个,2016年8月13日XX委托XX公司A付给B100000元,2016年8月29日24000个,2016年9月12日30000个,2016年9月26日35000个,2016年10月24日46500个,XX公司为A出具了六份物料入库验收单,XX公司仓库保管员A在六份入库单上签有名字,六份入库单载明的手提袋共计225500个,2016年2月8日后,A总计供给XX110000个+225500个=335500个,每个单价0.85元,共计货款285175元,2016年4月27日XX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7日XX付款30000元,2016年8月13日XX委托XX公司A付给B100000元,2016年2月8日后XX共计付款150000元,仍欠A135175元,因XX去世,2016年12月13日常文隽在被告XX公司支取含A货款在内的4000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A与XX协商达成的口头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A已履行了供货义务,经A催要后XX未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因XX已去世,其配偶A已代表XX将B所供货物的款项从XX公司领取,且XX欠A的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之债,A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A要求B支付货款属实部分和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因A未提供证据证明与XX公司有加工合同关系,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货款1351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3日支付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A负担325元,A负担1485元,
A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A诉常文隽加工合同纠纷系常文隽的丈夫与A之间的业务往来,A对此知之甚少,其次,A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入库验收单六份,没有A的丈夫XX的签字,双方之间的供货数量不能确定;第二组证据即短信记录仅能显示XX回复收到部分货物,但货物单价、总价款、种类、规格都没有做出回应,A亦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A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显然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证明本案货物价格,根据《合同法》第252条之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但A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的必备要素,进而无法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与A存在口头约定,且推测出合同的必备要素,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货物单价、总价款等必备要素,A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要素,也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货物的市场价格、同类价格等,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61、62、107条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A的一审诉讼请求,
A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A与B的丈夫XX之间存在加工及有偿供应印有“梦舒雅”标志的无纺布手提袋的合同关系,1、吴凯通过XX向XX公司加工并供应提供印有“梦舒雅”标志的无纺布手提袋,标的物已按指示转移并交付给XX公司,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在《物料入库验收单》上核对料号、物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等并在“物料库”处签字予以确认,由A在“送货人”处签字确认,由XX在“供货单位”处签字确认,并由XX公司收货库主管A签收,2、A出示了记账单、物料入库验收单、“梦舒雅”手提袋照片、付费刷卡凭条、A与XX的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结合以往A与XX之间长期的供货往来和交易习惯,足以证明A与XX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3、事实上,2016年春节后,A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共为XX加工并通过其向XX公司供应横版手提袋(35×29×10)224000个、竖版手提袋(33×27×9)111500元,共计335500个,其中横版的价格为0.9元/个、竖版的价格为0.85元/个,所供货物的总价为296375元,一审法院全部按照单价0.85元/个的价格计算,已经少计算了A应收的货款,4、本案手提袋的规格和价格很容易通过XX公司物料入库验收单查清,由于2016年供货已结算的物料入库验收单由XX公司持有,一审法院已要求XX公司提供相关收货单据和结算价格,但其未能应法院的要求提供,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案A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未结算的物料入库验收单中,以及A同XX的手机短信中都可以清楚地看出从2016年5月25日至10月24日期间A供应的手提袋的数量和规格,也可以计算出单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系有偿的加工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2、本案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约定,合同单价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以及以往的交易习惯和交易价格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A与XX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依据交易习惯和交易价格确定未付款金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A为XX加工手提袋的事实存在,在XX去世后,XX的配偶A已代表XX将B所供货物的款项从XX公司领取,在2016年2月8日之后,A所供的货物为335500个,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A虽然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但其却不能说明货物单价应当是多少,亦不能提供确定单价的相关证据,原审根据A与XX之间短信内容所显示的货物数量与货款金额,确定货物的单价为0.85元/个并无不当,A称XX已付清B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A诉求B支付货款本金164725元,原审确定A应支付货款本金13517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3.5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翟贝贝
刘国栋律师,现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刘律师长期致力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纠纷的妥善解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