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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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国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事实不符,1、借款发生之后,上诉人以存现、现金等方式偿还被上诉人A借款本息共计93500元,其中于2013年4月13日在银行柜台存现方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2500元;2013年7、8月份以现金形式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又以现金形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1000元,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并给付其利息13500元,2、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偿还借款后没有及时将欠条收回,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和手中持有的欠条,歪曲事实又起诉上诉人追讨已经偿还的所谓“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欲借机恶意占有上诉人财产,
被上诉人A辩称: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自认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万元,二、上诉人主张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93500元,其中利息13500元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主张借款偿还完毕,欠条未收回亦无任何依据,1、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时上诉人均以做生意困难、无钱予以拒绝,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数次催促偿还借款本金至今未曾偿还的情况下不可能偿还借款利息13500元,上诉人主张偿还利息13500无任何依据,2、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8万元己经偿还无任何依据,3、上诉人主张借款偿还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欠条未及时收回无任何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暂计11274.8元(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逾期支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存现的方式分别向被告A转款5万元和3万元,被告亦于2013年3月11日、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3年3月11日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5月4日的欠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一星期,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两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8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该院起诉,后于2014年5月16日撤诉,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8000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有两份欠条及银行流水单为证,原告请求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5月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证据不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A提交收到条一张、柜台存款票据一张,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A提交: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兴路支行银行流水、河南省XX存款凭条3张、涉案8万元外借款明细,证明被上诉人除涉案8万元外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且未打条;2、2014年4月11日诉状及5月16日撤诉申请,证明被上诉人曾就涉案8万元起诉后又撤诉;3、金水法院2014年4月15日询问笔录及5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该庭审笔录中称52500元包括利息2500元且承认转过上述三张凭条上的款项,其本次上诉理由和事实中的52500元和涉案8万元借款无关,且无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除本案诉涉的8万元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关于本案诉涉8万元借款,A诉称其已经通过2013年4月13日在银行柜台存现方式偿还52500元、2013年7、8月份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又以现金方式偿还11000元,其已经通过上述方式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有利息13500元;对A的上述意见,A不予认可;A述称,其确实收到了52500元和11000元,但是该还款和本案借款无关,是A偿还的其他79400元借款的款项,本院认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的情况下,A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B所偿还的52500元及11000系本案所涉8万元借款的还款,且根据A诉称意见,其于2014年已经偿还了A的全部借款,但是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至2016年11月份,A仍在向B催要借款、而B亦同意还款;故对于B诉称的其已将本案诉涉8万元借款全部偿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A所举证据,原审判决认定A借B8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A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B
刘国栋律师,现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刘律师长期致力于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纠纷的妥善解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6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股权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