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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法院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栋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8日 2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是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案例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将滴灌肥5吨无息赊欠给被告B,每吨单价5700元,合计28500元;被告必须在2019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否则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货款总额每月2%计算利息,担保人为C。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现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案件情况如下: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B向原告A归还欠款28500元。

2.判令被告B支付迟延欠款利息损失14250元(28500元×2%×25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并请求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

3.判令被告C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A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1,购销合同1份(提交原件),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与B签订合同后购买化肥,合计金额是28500元。举证2,收条1份(提交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B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B向原告出具的收条。

被告B辩称,欠款总额有异议;在2019年10月30日支付了原告20500元,我与被告C都在沙湾,原告在柳毛湾镇来不了,原告就委托其合伙人D代收现金20500元,在C家小区门口把钱给了D,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催我要钱,说给的钱与他没有关系。我不认识原告,2019年7月29日中午1点左右,我与D视频,D认识C,才说让被告C担保,被告C就担保了,原告就把货欠给我的。我现在就欠原告8000元。案子经过调解时,我也把事情给调解员说了,但是原告说没见我还的钱。赊欠肥料也是通过朋友,朋友说D在做农资,我们去店里之后,D说与原告是合伙人。D给我A的电话,到了店里A不同意赊欠,我才和D视频的。

被告C辩称,被告B说的是对的,被告B要拉化肥,我们都不认识原告;被告BD视频,D看到了视频里的我,他认识我,我们在柳毛湾关系好,D说只要我担保他就放心了,我就帮忙签字了。付款时D当我的面给A通话,让我把钱给D,我给的是面额10元的纸币。AD都说他俩是合伙,赊欠肥料的时候也是D赊欠给我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9日,原告A(甲方)与被告B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销售乙方产品合计28500元,滴灌肥5吨,5700元/吨,于2019年7月29日无息赊欠给乙方,乙方须在2019年8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否则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货款总额每月2%计算利息。原告A在甲方处签名,被告B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C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一天,被告B出具收条,收条载明:B2019年7月29日收到农资滴灌肥5吨×5700元/吨=28500元,该货款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支付。

被告BC均称原告A与案外人D系合伙关系,原告A否认与案外人D系合伙关系。2019年10月30日被告B通过被告CD付款20500元,案外人D出具了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BC的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A与案外人D是否是合伙关系;2、被告B是否支付了原告A部分货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A已经履行了供应农资的义务,被告B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举证的收条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B供应的农资价款合计28500元。被告BC均称原告A与案外人D是合伙关系,但是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A否认与D是合伙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AD合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B辩称已经支付了原告A部分货款20500元,被告C举证了D签名的收条;由于原告A否认与D有合伙关系,不认可收条,因此本院认为D出具的收条不能视为原告A收到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B未支付货款28500元,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货款28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B支付迟延欠款利息损失14250元(28500元×2%×25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A要求被告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未约定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C也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A货款28500元。

二、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A利息14250元。

三、被告B按照月利率2%以未付货款为基数继续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四、被告C对以上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B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栋律师,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新疆大学,具有丰富办案经验和独特办案技巧,兼具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石河子
  • 执业单位: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9020********9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侵权、债权债务